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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
    蘇逸隆

  • 原告
    鄭文瑞
  • 被告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鄭文瑞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蘇逸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三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確定 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諭知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3612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甲債權) 確定。嗣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31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訴外人群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積公司)對被告有4萬4289元之債權(系爭乙債權),群積公司嗣於107年7月30日將系爭乙債權讓 與訴外人游玟,游玟再將系爭乙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於取得系爭乙債權後,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以系爭乙債權對原告之系爭甲債權為抵銷,被告於107年7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已生抵銷之效力,而原告主張抵銷之系爭乙債權額遠超過系爭甲債權額,系爭甲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債權係因原告投資被告成為被告之董事後,以被告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之投保單位,將其及眷屬加入被告投保勞健保,惟原告並未向保險人繳納勞工應自負之勞健保負擔額,原告之勞健保費自負額均由被告代墊,被告遂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且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又系爭甲債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及全 民健康保險法39條之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系爭乙債權則係普通債權,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且被告現為清算中之公司,依公司法特別清算之規定,原告之系爭乙債權應待被告清算程序之後段,被告尚有剩餘財產時,再進行清償,如原告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普通債務時,被告需申請破產並依破產法處理,故原告如於被告清算中主張抵銷,將影響被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再者,被告為有責任代收勞健保費之機構,而原告依約應給付保險人即政府機關勞健保費,然原告未向保險人繳納,係由被告代墊,故原告屬於應向第三人之債務人,依民法第341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以對被告之系 乙債權,對系爭甲債權主張抵銷,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已有明訂。所謂消滅債 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和解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二)經查: 1、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 於原告有系爭甲債權確定;嗣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群積 公司前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群積公司於系爭判決確定後 之107年7月30日將系爭乙債權讓與游玟,游玟同日再將系 爭乙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乙債權後,即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主張欲以系爭乙債權對於系爭甲債權為抵銷, 被告並於107年7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判決 、本院執行命令、被告104年股東會會議紀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是以,系爭甲債權及乙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其,原告自得以主動債權即系爭乙債權,對被動 債權即系爭甲債權主張抵銷。 2、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甲債權係被告為原告代墊勞健保費所生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及全民健康保險法39條之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系爭乙債權則係普通債權, 性質上不得抵銷云云。惟參全民健康保險法39條之立法理 由:「按本保險保險費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惟因未 優先於普通債權,實務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 行處在受理健保保險費強制執行時,常遇有義務人之其他 債權人參與分配,致保險費強制執行效果不彰......為使 本保險得以永續經營,確保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之收取, 爰明定其優先債權」,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健全本保險財務,避免保險費及滯納金因其他債 權人參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償之情形,爰參考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39條立法例,規範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普通債權受 清償」,可知上開條文係為保障公法上債權優先受清償而 設,故得依上開規定優先受清償之債權,應僅限保險人即 主管機關對於被保險人所生勞健保費之公法債權而言,不 及於私法上之債權。而系爭甲債權固為被告代墊原告之勞 健保費所生,然被告為原告代墊應給付予保險人之勞健保 費後,無論被告係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已屬兩造間因私權糾紛所生之債權,並非公法 上之給付關係,系爭甲債權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及全民健康保險法39條之適用,而無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性質上自無不得以系爭乙債權主張抵銷之情形。又本件 原告之勞健保費原雖係向第三人即保險人給付之債務,惟 被告代墊後取得系爭甲債權已屬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甲債權已非向第三人給付之債務,自無民法第341條之適用,被告以該條規定辯稱原告不得以系爭乙債權主張抵 銷,顯有誤會。 3、被告另主張被告現為清算中之公司,依公司法特別清算之 規定,原告不得對系爭甲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民法及公 司法並無對於清算中公司之債務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而 被告所引用公司法第340條特別清算之規定亦非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告尚未進 入特別清算(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被告亦無公司法特 別清算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辯稱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 ,顯然無據。 (四)末查,原告主張可抵銷之系爭乙債權額為4萬4289元及自95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 系爭甲債權額為3萬3612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抵銷之系爭乙 債權遠超過系爭甲債權,核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甲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應值採信。從而,原告以系爭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為由,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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