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
- 原告
- 周美秀
- 訴訟代理人
- 謝旭森
- 被告
- 黃金堂
- 被告
-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姜智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堂於民國111年4月7日7時17分許,駕駛被告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執行職務,於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桃68-1縣道(高原土地公道旁道路)迴轉時,因未暫停及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不慎撞擊駛至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而被告黃金堂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之被告車輛印有被告吉達公司字樣,客觀上足認為被告黃金堂係執行被告吉達公司之職務,是被告吉達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表示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原告復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34日)支出交通代步費共57,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保險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以全新零件修繕完畢,且原告亦無交易系爭車輛之事實,故此部分原告不應再為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交通代步費部分,車廠雖提出具體修車期間,但無法確認修車期間有無拖延情事,原告仍應提出單據證明確實有支出交通代步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0至3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黃金堂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金堂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吉達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吉達公司即應與被告黃金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吉達公司與被告黃金堂負共同賠償責任,顯係自行限縮其請求範圍,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吉達公司負共同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17,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80萬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65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5萬元(計算式:80萬元-65萬元=15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及未為交易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因事故導致之價值減損與修繕完畢及有無交易本屬二事,無從互為填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2.鑑價費用1萬元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交通代步費57,8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其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支出交通代步費(34日)57,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吉揚汽車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上載有車輛抵達日期及預約交車日期,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函詢吉揚汽車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7日進廠,同年5月27日交車,由於疫情期間零件到貨日較無法掌握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為50日,原告於上開修繕期間,僅請求34日交通代步費亦無不合理之處。另原告雖未提出乘車收據,然參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及上開函覆,可知原告確實有乘車通勤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新生醫護管理專校(即原告工作地點,下稱新生護校)之單趟車資應為970元,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至新生護校34次(來回即68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交通代步費為65,960元(計算式:970×68=65,96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7,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7,800元(計算式:150,000+10,000+57,800=217,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