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鍾梅蘭、高慧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鍾梅蘭 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高慧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4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227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之給付,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乙○○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7萬441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6萬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2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11月26日7時52分許,牽行其飼 養犬隻,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0巷00號前未劃分 快慢車道之路段,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不得疏縱禽、畜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奔竄至高獅路813巷之道路上,被告則以鍊繩牽引該犬 隻跟隨在後,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高獅路813巷由幼獅交流道 往高青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失控摔車、倒地滑行,致原告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366元、看護費用15萬8400元、本件車輛維修費1萬8650元,經扣除以 平均法計算之零件折舊,請求被告給付4663元,另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2000元(每月以3萬4000元計 ,8個月共27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6萬0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問過機車行老闆,本件車輛根本不能上路了,已無殘值,要我負責維修費用不合理;又原告在怡仁醫院住院期間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要我賠也應該只賠償建保給付之一般病房費用,且復健多為免費療程,原告連復健費都向我請求,我感覺原告是在灌水醫療費用。另外我認為按初判表,肇事責任我是7成原告3成,所以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金額應打折。再者,我大學時期罹患躁鬱症,現領有重大傷病卡,希望法院納入審酌我的給付能力。最後,因為我的右腳腳踝曾在109年6月20日,在馬路上遭人輾過而動過手術,使我的右腳腳踝旋轉角度比常人小,且有容易麻、僵硬等後遺症,所以本件事故發生前,我確實聽了看了確認無來車才過馬路,穿越時突遇原告騎乘本件車輛衝出,我雖然馬上拉著狗後退,可是因為右腳腳踝的關係,後退速度較慢,沒閃過致與原告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奔竄至道路上,致原告騎乘本件車輛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失控摔車倒地滑行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193頁),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6號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上開過失之情,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0日 桃交鑑字第110000758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結論亦同(見本院他字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3成肇事責任云云 。惟查,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說明事項欄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不作為保險業者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顯見該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肇事原因,至多僅於兩造均不爭執時,始有參考之價值,則本件被告對於過失責任既有爭執,自不得僅憑承辦員警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之記載,逕執此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3承之 過失。實則,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結論明確記載,認被告有牽行狗隻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疏縱狗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過失存在,原告駕駛普通輕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與本院就事故發生之過失認定應屬一致,已如上述,被告泛稱原告與有過失,卻僅以初判表為據,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所辯,則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輔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所受傷害於109年11月26日經送怡仁醫院急診就醫並 住院,隔日接受鋼釘固定手術,在109年12月1日出院,後於怡仁醫院骨科、復健科及中醫科門診追蹤,除怡仁醫院住院單床套房差額1萬6000元外,支出醫療費用9萬13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91366),及購買上臂外展支架之輔具費 用1萬8000元,合計10萬9366元(計算式:91366+18000=109 366)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固立康醫 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於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193頁、第201頁),經核均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被告抗辯復健應為免費療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不慎合理云云,惟業據原告提出怡仁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至醫院針對術後傷勢進行復健,支出門診掛號費用及負擔相關藥物費用,合乎就診之通常流程,被告未據客觀證據資料泛稱原告無由支出復健費用,甚至主觀臆測原告浮報醫療費用總額請求之,顯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請求住院醫療費用其中1萬6000元部分,雖為病房費 之差額,被告則辯稱此係原告自行升等為單人病房,顯非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實際上,醫院提供予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原告選擇住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因此升等之差額部分,難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此一抗辯應屬有理,則原告請求上開病房費差額部分,當屬無據。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萬9366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曾聘請專人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10日進行照護,支出看護費用15萬8000元乙節,有看護費用收據於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7頁),另觀諸原告所提前開 診斷證明書,確實寫明宜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 因所受傷勢於上開期間有看護之必要,應為可信,且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附民壢簡字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專人照顧費15萬8000元,當足採取。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傷勢按醫囑宜專人照顧2個月及復健休養6個月,而向公司請洽在家休養,共損失8個月薪資;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在信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得公司)擔任技術部事務助理一職,每月薪資3萬4000元,合計損失27萬2000元等語,有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信得公司薪轉紀 錄、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第199 頁,壢簡字卷第26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宜專人照顧2個月及復健休養6個月之醫囑,然應理解為復健修養期間之前2個月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以6個月為正確。再者,原告實際上僅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向信得公司請傷公假,自僅受有在前該期間126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有信得公司請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7頁),則原告在14萬28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4000×4+34000×6/30=142800),請求被告給付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本件車輛毀損,支出之維修費用經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修繕費用為4663元等語,有偉凡機車行估價單、折舊自動試算表於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壢簡字卷第29頁)。惟觀以前開估價單第2頁編號4、5、6之項目依序為安全帽、上衣、褲子,與維修本件車輛應無關聯,實乃其他財物損失,是應扣除此部分合計1600元(計算式:600+500+500=1600),則本件 車輛維修費用正確金額應為1萬7050元(計算式:00000-000 0=17050)。又所得稅法第51條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規定得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並未特定應適用計算方法與適用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惟通常而言,固定資產,尤其是交通工具等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是本院認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按平均計算法計算折舊,應無可取。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車輛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1萬7050 元如前述,均屬零件費用;本件車輛係於96年4月出廠,此 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8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1月26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705元(計算式:17050×1/10=1705)。 ⑶被告抗辯本件車輛已經很舊,本不得再上路,沒有價值了,是原告還拿來騎車上下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雖然有毀損,但要還要負擔車輛維修費不合理、不公平云云。查雖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 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而本件車輛若依13年8月 之使用期間繼續折舊後,其零件價值確實已所剩無幾,然依現今社會使用機車使用及交易習慣、一般經濟狀況,尚難認本件車輛僅是因使用時間較久,便全無價值,況本件車輛之零件部分,本院已依法計算折舊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為採。 ⒌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財物損失,支出購買費用安全帽600元、上衣500元、褲子500元等情,雖經記載於上開 估價單中,惟前開物品既與維修本件車輛無關,該估價單內容卻有如此記載,已非無疑,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資料如上開物品照片以資證明卻有購買新品必要,未說明機車行購買衣物之合理性何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合理,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腳簡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壢簡字卷第23頁,個資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萬227 1元(計算式:109366+158400+142800+1705+80000=492271 )。 ㈤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民法第318條定有明文。又判決 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稱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故給付能力有限等情,業據其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與常人有別,且資力確有困難,是本於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以符合被告之 特殊境況,並兼顧原告受償之利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2月1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兼衡原告受償之利益後,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 期清償方案。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