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廖水粉、邱伯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廖水粉 被 告 邱伯中 訴訟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機械LL-17號 重型動力機械(下稱肇事動力機械),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春一路由文化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13分許,行 經同市區○○路○○○○路○號誌之丁字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 右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肇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下稱系爭機車) ,沿忠孝路由吉林路往中華路一段方向駛至肇事路口,為閃避肇事動力機械而摔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兩側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55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判處拘役1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90元、就醫交通費用73,8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7,000元、復健(民俗療法)費用5萬元、輔具費用1萬元、 看護費用45萬元、因傷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16,8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並 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於合計5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8日桃交鑑字第11000076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就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按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另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很多不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但僅有一張係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且開立時間亦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隔一段時間,上載傷勢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之康復巴士收據上所載姓名非原告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動力機械行駛於 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2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使前導及後衛之車輛與肇事動力機械隨行,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系爭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24張、系爭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25,69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中壢長榮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宏濟中醫診所、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下稱新國民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部桃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30,310元,而原告僅請求25,6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時間已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隔一段時間,故上所載傷勢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係記載「腰椎脊椎狹窄合併滑脫」,然各家醫院診所對於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記載敘述方式本不盡相同,而腰椎脊椎位置與系爭傷害(含下背挫傷)位置大致相符,難謂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亦持續前往宏濟中醫診所就診,治療部位亦為上下肢及腰部,此有宏濟中醫診所處方費用明細為證。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就醫交通費用73,8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至111年12月12日就診期間,從 原告家(即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分別至宏濟 中醫診所、新國民醫院、土城醫院、部桃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及長庚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73,8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每次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醫療費用及乘車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宏濟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250元,而依宏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知 ,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宏濟中醫診所200次(來回即400 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0萬元(計算式:250×400=100,000元);原告家至新國民醫院之單趟車資 應為260元,而依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 上開就診期間至新國民醫院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20元(計算式:260×2=520元); 原告家至土城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860元,而依土城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土城醫院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720 元(計算式:860×2=1,720元);原告家至部桃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10元,而依部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20元(計算式:210×2=420元); 原告家至長庚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575元,而依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長庚醫院5次(來回即10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750元(計算式:575×10=5,750元);原告家至中壢長榮醫院之 單趟車資應為210元,而依中壢長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中壢長榮醫院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20元(計算式:210×2=420元);原告家至正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55元,而依正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正倫診所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10元(計算式:155×2=31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109,140元(計算式:100,000+520+1,720+420+5,750+420+310=109,140元),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73,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有郵政匯票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確實有支出車禍鑑定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4.系爭機車修繕費7,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正 益車業行估價單為證,前揭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 ,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3,500元。又零件部分,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⑶次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3年1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點109年9月24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元(計算式:3,500元×0.1=35 0元),加計工資3,5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 為3,85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損 害金額應為3,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復健(民俗療法)費用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復健(民俗療法)費用5萬元等語。 惟查,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自陳此部分 沒有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相關單據以茲佐證。從而,原告既未能就支出復健(民俗療 法)費用5萬元為舉證,自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難認可採。 6.輔具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輔具(含馬甲護腰帶、6吋護腰帶、強力護膝等)費用1萬元,有收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7.看護費用4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手術後需專人看護半年,故請求看護費用45萬元等語。經查,前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參酌原告之年齡、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就醫之次數,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至少需半日專人看護30日,而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1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應為33,000元(計算式:1,100×30=33,00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不能工作之損失31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16,80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載明原告宜修養日數,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原告之年齡等因素,認原告至少有修養1個月之必要,復經原告自陳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專責在家照顧其夫從事家務工作等語,其雖無實際工作所得收入,惟原告原屬於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參酌我國民法親屬編早已落實「家務有給制」的精神,故仍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又111年勞動部公告最低 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薪資所得,已屬法定最低標準,本院認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尚稱公允,應為可採,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物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5,250元(計算式:25,250元1月=25,2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9.精神慰撫金5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駕駛動力機械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三)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丁字岔路口(見本院卷第35、37頁),復參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駛至肇事路口時,發現肇事動力機械擋住整個路口,導致其不敢前進,於使用煞車後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顯見原告駛至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有突發狀況不及反應而自摔,是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374,590元(計算式:25,690+73,800+3,000+3,850+10,000+33,000+25,250+200,000=2 41,59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87,295元(計算式:374,590元×0.5=187, 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