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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路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翔
被告
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資群
訴訟代理人
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訂購透心混凝土磚一批(下稱系爭混凝土磚),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成立後90天內通知原告出貨,如未通知原告出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契約總價70%之價金(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於110年4月29日給付原告定金6萬元。然被告迄至110年7月26日仍未通知原告出貨,原告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之價金130,9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00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契約約定沒有通知出貨就要賠償70%之金額並不合理,被告係因沒有注意所以誤蓋。且系爭混凝土磚係用於桃園市復興區枕頭山古砲台風景點及基國派景觀公園整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位於林務局土地上,因林務局一直不讓我們施工,故工程延宕,被告有告知原告上述原因,原告亦同意延後出貨。又系爭混凝土磚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訂標準及CNS標準,然原告並未提出測試合格之證明,且被告於111年1月3日通知原告寄送樣品,被告收受時即已斷裂,系爭工程之監造及業主不同意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110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訂購用於系爭工程之系爭混凝土磚,被告並已於110年4月29日給付原告定金6萬元,迄至110年7月26日止,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出貨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均有效成立?(二)系爭混凝土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系爭契約是否均有效成立?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⒉查系爭契約上有被告之發票章(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已支付定金6萬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被告雖抗辯契約條件不合理等語。然無論該條件是否符合一般商業習慣,被告既於審閱系爭契約後,本於自身商業決定與原告訂定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效力所拘束,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因沒有注意誤蓋等語,然此部分既係因被告自身過失而未詳細審閱契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因此向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系爭混凝土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標準?

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⒉查系爭混凝土磚係用於系爭工程使用,已如前述,故系爭混凝土磚之預定效用即係符合系爭工程之標準。查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混凝土磚(系爭工程中記載為預鑄水泥板)之規範僅有抗壓強度須達3,000psi,有系爭工程圖說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混凝土磚亦須符合抗彎強度、透水性等CNS標準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之監造即訴外人萇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萇圓公司),萇圓公司以111年6月22日萇圓字第110600243號函覆本院,稱系爭工程中之預鑄水泥板未要求須符合CNS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混凝土磚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並提出系爭混凝土磚斷裂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系爭混凝土磚可能破裂之原因多端,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混凝土磚係因不符合抗壓強度之規範而破裂,自無從認定系爭混凝土磚有欠缺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

⒌被告另辯稱其於111年1月3日通知原告寄送樣品,然因樣品斷裂故系爭工程之監造及業主不同意使用等語。惟查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11年5月12日復區工務字第1110012159號函附件簽呈記載:「本工程於106年11月9日開工,110年9月15日中途解約」(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系爭工程早已於110年9月15日終止,則系爭工程之監造及業主自無可能於111年1月3日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混凝土磚,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生效後如甲方(即被告)於90天內違約不出貨,須無條件支付乙方(即原告)合約總價70%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7頁)

⒉上開約定既係於被告違約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可知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214,13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契約係於110年4月26日成立,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90日內即110年7月24日前通知原告出貨。然而被告自陳迄至111年1月3日始通知原告寄送樣品,則依前述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總價70%之違約金即149,891元。原告僅請求130,90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被告延後通知出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違約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110年7月26日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於該日前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雖另提出於110年12月3日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9頁),然並未提出被告已收受之證明,是均無從認定原告已於起訴前催告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9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僅有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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