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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周仕弘

  • 原告
    袁式一
  • 被告
    張閏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袁式一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張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附卷為憑(參見士簡卷第19頁)。是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2日經由住商不動產中壢後站加盟店翊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購買桃園市○○區○○○街0000號1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嗣原告發現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審閱期限而向桃園市政府及消保會提出申訴,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士檢卷第23至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1年2月12日 袁式一 100萬元 111年2月16日 CH570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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