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 原告
- 林紓芸
- 被告
- 台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勝斌
- 訴訟代理人
- 林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福松於民國111年4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搭載60-DV號後斗(下合稱被告車輛)執行職務,於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60公里700公尺處(下稱肇事路段)時,因後斗門縫多次飛落石頭,砸中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附近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並使原告飽受驚嚇,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59,654元、交通費用18,500元、租車代步費42,000元、薪資損失25,13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3,036元,合計35萬元。又訴外人王福松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之被告車輛印有被告字樣,客觀上足認為訴外人王福松係執行被告之職務,是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壓到車道上碎石,致碎石彈起碰撞系爭車輛,是訴外人王福松對於本件事故並無任何肇事責任,被告亦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損害是否為被告車輛造成及被告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20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58頁),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3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王福松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被告車輛已卸貨完成,可能是殘留之砂石及小石頭卡在輪胎而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於警詢時亦稱其行駛於肇事路段時,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被告車輛一直掉落小碎石,造成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有兩處破碎及車身多處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持續向前行駛,被告車輛下方持續有疑似石頭之物彈起向後掉落,且次數有2次,有勘驗筆錄再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可知短時間內至少有2次石子自被告車輛下方彈出,顯然並非路面知碎石所造成,堪認訴外人王福松未將被告車輛殘留之砂石及小石頭嚴密覆蓋及清理完全,致被告車輛高速行駛時,其所殘留之砂石及小石頭飛彈而出,擊中位於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訴外人王福松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王福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執行職務,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即應與訴外人王福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係自行限縮其請求範圍,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受其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1,6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導致一直做惡夢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沒有受傷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見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原告雖主張其因為車禍,導致只要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都會很驚恐,造成個人陰影而至精神科看診,並提出病名欄載有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造成焦慮症之成因多端,且原告就醫之時間係自111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9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9日已有一段期間,再者,依前開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車輛僅有小石子掉落,並非掉落大型物品,原告亦無因此緊急煞車或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是上開焦慮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基此,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體傷,亦無法證明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並無理由,應不足採。
2.系爭車輛修繕費59,654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59,555元(工資27,531元、烤漆24,174元、零件7,85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經核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遭石子擊中之部位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3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年4月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5元(計算式:7,850×0.1=785元),加計工資27,531元、烤漆24,174元及安裝eTag費用99元,共計52,589元(計算式:785+27,531+24,174+99=52,58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52,5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回復原狀無折舊問題,然損害賠償之本旨僅限於填補損害,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3.交通費用18,500元部分:
⑴就醫交通費11,5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慧安中醫診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廖健仲胃腸肝膽內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醫,並支出就醫交通費11,59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及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試算車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原告無法證明上開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由此而生之就醫交通費,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報案、做筆錄所支出交通費4,4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報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做筆錄,並支出交通費4,440元,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計程車試算車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3頁)。惟原告因本件報案、做筆錄所耗費時間、交通、勞力所生之花費,乃係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⑶其餘交通費2,4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車損及維修、車麗屋汽車百貨安裝eTag,並支出交通費2,47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原告既已請求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之租車代步費(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4.租車代步費42,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14日,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和運租車查詢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又系爭車輛既因訴外人王福松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之代步費用共計42,000元(計算式:3,000元×14日=42,000元),核屬有據。
5.薪資損失25,13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處理車損事宜,導致其6日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21,770元,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及薪資減少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常情,處理車損事宜事務性質,不具人格專屬性,尚非需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原告實得委託他人至車廠溝通維修事宜,因此,原告所稱之上開薪資損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至精神科看診,導致其3日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3,360元,亦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及薪資減少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36頁),惟原告無法證明上開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由此而生之薪資損失,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203,036元部分: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請求203,036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探究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法益之重大侵害。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589元(計算式:52,589+42,000=94,5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