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卓葉香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卓葉香妹 卓富美 卓玉葳 卓慶憲 卓心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張俊清 訴訟代理人 張俊雄 被 告 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豐 訴訟代理人 楊頤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葉香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卓富美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玉葳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慶憲120萬4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心瑜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葉香妹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富美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玉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卓慶憲109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卓心瑜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俊清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被告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明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執行職務,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湖路一段與上大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駕駛被告車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即被害人卓聖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湖路ㄧ段自對向駛來欲左轉彎進入上大二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卓聖欽人車倒地,而受有多重創傷、右大腿變形、疑似開放性骨折、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 死亡。被告張俊清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 第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二)原告卓葉香妹、卓富美、卓玉葳、卓慶憲、卓心瑜分別為被害人卓聖欽之配偶或子女,其等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卓葉香妹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原告卓富美因而 受有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原告卓玉葳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原告卓慶憲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及另為被害人卓聖欽所支出醫療費2,376元、停車 費450元、喪葬費49萬2230元,共計109萬5056元之損害;原告卓心瑜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被告張俊清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俊清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之被告車輛印有被告明燦公司字樣,客觀上足認為被告張俊清係執行被告明燦公司之職務,是被告明燦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 (一)被告張俊清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系爭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張俊清過失致死罪,然本院刑事庭及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勘驗之本件現場監視器影片有秒數不精細及影片解析度不足的問題。而結合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路口地圖,仍可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前3秒時,被害人卓聖欽之 行車動向遭行駛於被告張俊清前方之黑色車輛及對向車道之白色車輛所遮蔽;而當被告張俊清之視野可看見被害人卓聖欽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此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不到2秒 的時間;又被害人卓聖欽未使用左轉方向燈即於1秒後貿然 左轉駛向被告張俊清之行向車道,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由此可知,被告張俊清對於被害人卓聖欽上開貿然左轉之行為,僅有不到1秒鐘之反應時間,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 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 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是可認無論當時被告車輛車速為多少,被告張俊清於本件事故當下皆欠缺迴避可能性。況被告車輛屬直行車,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即被害人卓聖欽)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以合於規定之方式左轉彎。 (二)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車輛於事發時平均時速為54公里,惟平均時速不代表事發時之車速,而經被告計算後,發現被告車輛於事發時之車速應為49.56公里。另觀系爭機車之刮 地痕可推知,兩車相撞地點尚未達系爭路口中心處,顯見被害人卓聖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即於系爭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之過失。 (三)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張俊清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害人卓聖欽上開等行為亦構成與有過失,此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及系爭刑事判決為據 ,是被告張俊清所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自不超過3成。又原 告已領取強制險合計200萬1981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害人卓聖欽與被告張俊清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卓聖欽死亡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張俊清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張俊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張俊清於警詢時自陳其行車時速約每小時80公里,事發前有發現被害人卓聖欽騎乘系爭機車往伊行向車道駛來,當下距離約10至20公尺左右,伊並緊急使用煞車,但速度過快煞車不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顯被告張俊清於事故發生前行車 速度非慢,始會依其感知於警詢時自承時速約每小時80公里,復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可知,被告張俊清通過嘉富路口至碰撞地點時,駕駛時間為12秒,並依被告張俊清於該案所提Google map截圖可知嘉富路口至碰撞地點距離為180公尺,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換算被告 車輛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4公里(計算式:180公尺/12秒=15公尺/秒=54公里/時),是被告張俊清之車速雖未達其於警詢自承之每小時80公里,然仍應已明顯超過事發路段速限,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張俊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及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張俊清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張俊清雖辯稱伊行車視野有遭前方及對向車道之車輛所遮蔽,致伊無法更早發現被害人卓聖欽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且本件被告車輛屬直行車,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以合於規定之方式左轉彎,而被害人卓聖欽是係左轉彎車,在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情況下,於系爭路口中心處提前貿然左轉,基於上揭原因,被告張俊清當下並無迴避可能性云云。惟查,縱使被告張俊清上揭所述為真,然被告張俊清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及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遑論被告張俊清之行車視野有遭前方及對向車道之車輛所影響,此時被告張俊清即更應隨時注意周遭動態、小心且慢速通過系爭路口才是。是被告張俊清已經違規超速在先,且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被告張俊清當時若有依速限行駛(即時速未超過40公里),即應有足夠反應時間預做準備,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非選擇超速通過後,發生本件事故後方才主張欠缺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張俊清所辯,不足憑採。 (三)被告明燦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俊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明燦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俊清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被告張俊清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明燦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燦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被害人卓聖欽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卓聖欽之配偶或子女,其等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俊清於警詢時自陳當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看到卓聖欽騎乘系爭機車由對向車道往伊行向車道駛來,已如前述。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及事故路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1至24頁、第29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張俊清係駕駛被 告車輛於其直行之車道上與被害人卓聖欽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害人卓聖欽確實侵入被告張俊清之直行車道而侵犯其直行路權,而依當時被害人卓聖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暫停讓被告車輛(即直行車)先行,並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害人卓聖欽與有過失甚明。另系爭覆議意見書亦認定:「一、卓聖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俊清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反面)。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俊清雖有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被害人卓聖欽係轉彎車,其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而貿然左轉彎而侵犯肇事車輛之路權,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張俊清應負擔30%、被害人卓聖欽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五)原告卓葉香妹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卓葉香妹為被害人卓聖欽之妻,其突遭喪夫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張俊清因駕駛疏失致被害人卓聖欽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原告卓葉香妹與被告張俊清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卓葉香妹請求1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又如上所述,被害人卓聖欽就本件事故具有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卓葉香妹為被害人卓聖欽之妻,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卓聖欽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張俊清70%賠償責任後,原告卓葉香妹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萬元(計算式:120萬×30%=3 6萬元)。 3.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卓葉香妹已領取強制險40萬397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 應從原告卓葉香妹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惟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40萬397元後,原告卓葉香妹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連帶賠償(計算式:36萬-40萬397=負數),故原告卓葉香 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卓富美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卓富美與被告張俊清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卓富美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張俊清70%賠償責任後,原告卓富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 :60萬×30%=18萬元),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40萬396元後 ,原告卓富美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計算式:18 萬-40萬396=負數),故原告卓富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卓玉葳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卓玉葳與被告張俊清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卓玉葳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張俊清70%賠償責任後,原告卓玉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 :60萬×30%=18萬元),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40萬396元後 ,原告卓玉葳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計算式:18 萬-40萬396=負數),故原告卓玉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卓慶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2,376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卓慶憲主張為被害人卓聖欽支出醫療費2,376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是原告卓慶憲請求醫療費2,376元,應屬有據。 2.停車費450元部分: 原告卓慶憲主張為被害人卓聖欽處理喪葬事宜支出停車費45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2紙為證,是原告卓慶憲請求停車費450元,應屬有據。 3.喪葬費49萬2230元部分: 原告卓慶憲主張支出喪葬費49萬2230元,業據其提出上豐生命禮儀收據、茂泰行(鮮花、禮儀)收據5紙、瓏恩生命事業 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反面),是原告卓慶憲請求喪葬費49萬2230元,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卓慶憲與被告張俊清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卓慶憲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是以,原告卓慶憲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09萬5056元(計算式:2,376+450+49萬2230+60萬=109萬5056元)。又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張俊清70%賠償責任後,原告卓慶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萬8517元(計算式:109萬5056×30%=32萬8517元),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40萬39 6元後,原告卓慶憲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計算式:32萬8517-40萬396=負數),故原告卓慶憲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卓心瑜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卓心瑜與被告張俊清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卓心瑜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從而,原告卓心瑜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0萬元,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張俊清70%賠償責任後,原告卓心瑜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60萬×30%=18萬元),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40萬396元後,原告卓 心瑜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計算式:18萬-40萬39 6=負數),故原告卓心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皆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建霖附件: 1、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時29分42秒時,路口(按為嘉富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朝畫面上方行駛,畫面上方同向車道則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及一輛黑色機車,而依畫面可見被告車速明顯較前開車輛為快。 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時29分51秒時,畫面上方有一輛白 色自小客車出現。 3、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時29分52秒時,被害人機車出現在 畫面中對向車道,此時可見被告車輛車尾煞車燈尚未亮起。 4、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時29分53秒時,被告車輛煞車燈瞬間亮起,而被害人機車先遭對向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遮蔽,旋即再度出現於畫面時,可見其欲跨越車道向畫面右方行駛,此時被告車輛車尾煞車燈仍為亮起狀態。 5、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時29分54秒時,被害人機車向畫面右方行駛,同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旋即停止於同向車道上。 6、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時29分57秒時,可見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並於同向車道上靜止不動,被害人機車則倒臥同向車道地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