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采彤創意有限公司、謝意婕、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簡唯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采彤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意婕 被 告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561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未填寫)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簡唯儂為被告,並 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615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及對簡唯儂之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商業需求而於109年10月8日向被告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奇公司)訂購口罩,雙方約定由訴外人元點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口罩予原告,原告並支付美金5 萬元予被告富力奇公司作為支付口罩之預付款(下稱系爭契 約)。直至111年1月17日止,上開預付款扣除已出貨部分後 仍有餘額39萬5615元(下稱系爭剩餘貨款),嗣被告富力奇公司生產口罩之工廠現亦已遷址且無繼續生產口罩至未能繼續出貨,復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富力奇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富力奇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19日調解期日對被告富力 奇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返還系爭剩餘貨款;又被告簡唯儂為被告富力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理應與被告富力奇公司一同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剩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簡唯儂是否應負給付義務外,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被告富力奇公司及元點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商品(口罩)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富力奇公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富力奇公司,有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富力奇公司返還系爭剩餘貨款。 (二)另依上開原告所提出資料所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原告與被告富力奇公司,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反 面、第60頁反面)。而被告簡唯儂僅係被告富力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簡唯儂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負系爭剩餘貨款之返還責任,要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富力奇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