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劉彥麟即永旺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輝佐 被 告 劉彥麟即永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76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 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彥麟即永旺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4日至115年5月4日,依年金法於每月扣款日(分別為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自借款起日,按 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暨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 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 告上開借款分自111年4月4日後便未依約償還,依契約約定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聲明雖載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等連帶負責,然本件實僅有被告一人,此顯為原告之誤載,附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