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廷成、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簡唯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張廷成 被 告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唯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10年5月27日,原告自可由提示起請求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 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此範圍,當有理由。又支付命令係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應於翌日起即111年9月17日起負擔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 NN0000000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 50萬元 110/5/27 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