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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丹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丹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告
宋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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