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 原告
- 丹華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惠丹
- 訴訟代理人
- 趙立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欣瑜律師
- 被告
- 宋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