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湯沐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湯沐霖 訴訟代理人 黃玉雲 巫祥明 被 告 黃庭毅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7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4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4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平鎮區環南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區環 南路3段與金陵路2段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往金陵路2段方向行 駛,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車輛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8,645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18,155元、機車毀損費110,000元、安全帽毀損2,200元、改裝零件毀損費2,650元、10日代步車費4,000元、工作損失63,65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機車未經報價即報廢,無法確認是否有報廢必要。爭執醫療費、交通費、代步車費、安全帽及改裝零件、工作損失,同意給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並參以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系爭機車前車頭受損等節,可知被告車輛係自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欲左轉金陵路2 段之左轉彎車輛,原告則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對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依上規定,左轉彎之被告車輛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雖係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告行駛之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繼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車輛為左轉彎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依法本享有路權,如被告能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8,64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共38,64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同意書、購買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17至77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3至74頁、第82頁)。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藥品費用,總計為34,558元,然觀原告提出之上列單據,原告曾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12日至聯新國際醫院睡眠呼吸中止症 特診科就診,復110年9月13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肝膽腸胃科就診(見附民卷第31、35、5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所受之傷害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實難認原告前開治療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就診醫療費共計1,660元,即應予剔除。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及藥品費 用應為32,8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固辯稱原告聲請逾一份之診斷證明書費為非必要支出云云,惟診斷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復被告未能舉證具體說明原告請求32,898元範圍內之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2.看護費75,0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1個月看護費75,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觀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入急診就醫治療,於110年8月11日住院觀察,於110年8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受傷後(110年8月10日起)宜休養四星期;住院及療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 ,應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入院急診治療起算,有專人照護四星期即28日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交易行情表(見附民卷第79頁),全日看護費用最低為2,500元 ,半日看護費用最高為2,5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尚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0,000元(計算式:28日×2,500元=70,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全日看護費行情價應為2,000元,且原告僅於住院期間3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3.交通費18,155元、10日代步車費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共18,155元,家人並支出10日代步車費共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腦部、腿部疼痛 ,行動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就診之交通費,自屬有據。而依原告中壢戶籍地址分別至聯新國際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喬泰中醫診所試算來回之計程車資,聯新國際醫院每趟車資應為270元、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來回車資各為600元、605元,每趟平均車資應為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喬泰 中醫診所來回車資各為190元、180元,每趟平均車資應為185元,有網路車資估算網頁附卷可參。又依原告所附之 醫療單據,剔除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就診紀錄,堪認原告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醫共16次,來回車資應為8,640元,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就醫次數計為19次,來回車資應為22,914元,喬泰中醫診所就醫次數計為10次,來回車資應為3,7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計程車資總計為35,254元(計算式:8,640元+22,914元+3,700元=35,254元 )。原告僅請求18,155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家人之代步車費4,000元 ,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4.機車毀損費110,000元、安全帽毀損2,200元、改裝零件毀損費2,65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及其購買之安全帽、加裝在機車上之改裝零件均毀損,而修復顯有重大困難,因認受有系爭機車買價108,000元及貸款利息2,000元,共110,000元,及安全帽2,200元、改裝零件2,650元之損失等 語,並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遠信國際租賃分期付款通知書、改裝零件訂單網頁、安全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1至10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評估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即予以報廢,難以判斷系爭機車是否有報廢之必要云云,然系爭機車遭撞後已嚴重變形,此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9至20頁),應堪認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確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而有報廢之必要。另原告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顯見原告頭部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其安全帽毀損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系爭機車、安全帽、機車改裝零件之損失,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安全帽、改裝零件係於何時購入之證據,衡諸常情,通常係於購買系爭機車時因其需求所添購,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10日,原告約已使用6個月,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而應予折舊。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賠付其機車貸款利息,然其購車之貸款利息,顯非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車貸利息,自屬無據。準此,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請求財損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及使用年限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75,600元、安全帽1,540元、改裝零件1,855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63,651元: 原告主張其從事服務業,兼職3份工作,分別於津味企業 有限公司、安順企業社、宏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3,651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請 假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9至99頁)。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所得計算,原告於安順企業社平均日薪為1,614元【 計算式:(110年5月薪資45,553元+110年6月薪資48,958元+110年7月薪資50,718元)÷3個月÷30日=1,6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於宏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日薪為329元【計算式:(110年5月薪資9,900元+110年6月薪資10,940元+110年7月薪資8,780元)÷3個月÷30日=3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津味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日薪為179元【計算式:(110年3月薪資4,900元+110年4月薪資7,000元+110年5月薪資4,200元)÷3個月÷30日=1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110年8月10日起宜休養四星期即28日,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9,416元【計算式:(1,614元+329元+179元)×28日=59, 4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薪 資應以法定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合理之處,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兼衡原告所受傷害需住院3日並療養4星期,期間尚需專人照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60,000元,方屬公允。 (四)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3,6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898元+看護費70,000元 +交通費18,155元+機車損失費75,600元+安全帽1,540+改 裝零件費1,855元+不能工作損失59,416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0.7=223,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6,084元,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57,541元( 計算式:223,625元-66,084元=157,54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見附民卷第113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