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彭宜萱、吳枷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彭宜萱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吳枷葦 竹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利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審交 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945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被告竹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5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982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4,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4,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11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前受僱於被告竹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琦公 司)。於110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與內壢交流道路口處,因不當駕駛致肇事車輛翻覆,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併右上臂活動受限、右膝挫傷併行走困難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842,238元、代步車租車費306,489元、醫療費用710 元、拖吊費11,3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共計2,184,737元。扣除被告甲○○已支付之 30萬元後,尚有1,884,73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88條第1項、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答辯 其有給原告30萬元,沒有錢多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竹琦公司答辯 修復費應計算折舊、租車費用未記載租賃期間、工作損失無法證明,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前受僱於被告竹琦公司,於110年3月27日15時41分 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與內壢交流道路口處,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884,737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即推定具有過失。且被告亦不爭執 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第19至23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甲○○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竹琦公司執行職務,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竹琦公司即應與被告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338,575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稅前為802,131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591,783元,工資及塗裝則為210,348元,含稅後則為842,23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附民卷 第21至37頁)。是以此計算稅後零件費用共621,372元 【計算式:(842,238/802,131)×591,783=621,372,四 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工資及塗裝則為220,866元【 計算式:(842,238/802,131)×210,348=220,866】。 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計算方法計算。 ⑷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8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7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7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塗裝220,866元,共計338,575元。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代步車租車費226,360元 ⑴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原告取車之日則為110年8月18日,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7頁),是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應可請求代步車之租車費。查原告於此段期間共支出租車費226,36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⑵原告雖另提出之110年9月3日、9月30日之租車費發票,然此時系爭車輛既已修繕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租車費。至於原告提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與火車票(見附民卷第41頁),均未見原告說明此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醫療費71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併右上臂活動受限、右膝挫傷併行走困難等傷害,有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推拿費用共710元,亦有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拖吊費11,300元 原告請求拖吊費用共11,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欄並無原告必須休養之日數,亦無不能工作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5頁),是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應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2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⒎上開金額共計596,945元【計算式:338,575+226,360+710+ 11,300+20,000=596,945】。再扣除被告甲○○已賠償原告 之30萬元,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96,945元【 計算式:596,945-300,000=296,945】,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甲○○,於111年4月8日 送達被告竹琦公司,有起訴狀上簽收章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55頁),是被告甲○○應於111年4月1日 起、被告竹琦公司應於111年4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945元,及被告甲○○自111年4月1日起、被告竹琦公司自 111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621,372×0.369=229,286 621,372-229,286=392,086 第2年 392,086×0.369=144,680 392,086-144,680=247,406 第3年 247,406×0.369=91,293 247,406-91,293=156,113 第4年 156,113×0.369×(8/12)=38,404 156,113-38,404=117,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