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慧敏、張正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黃慧敏(即黃秀貞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張正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秀貞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慧敏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第127至128頁),依首 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2年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7公里出口 匝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位其前方、由訴外人陳志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停等紅燈,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 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內乘客即黃秀貞受有左側遠端股 骨開放性骨折及雙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嗣黃秀貞因系爭傷害致整日癱瘓在床,原進行中之治癌療程亦因而中斷,並引發薦骨壓迫性潰瘍(即褥瘡),身體日漸虛弱,而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自應就黃秀貞之死亡結 果負責。原告為黃秀貞之女,其突遭黃秀貞逢此重大變故,於黃秀貞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迄死亡前疲於奔命陪伴照顧,損害原告身為子女之身分法益甚鉅,而黃秀貞死亡後,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22萬6277元;且黃秀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8萬5860元 、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10萬7043元、交通費1萬6490元、 看護費123萬7600元、喪葬費31萬5620元。復扣除已受領強 制險8萬889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僅造成黃秀貞受有系爭傷害,其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於偵訊時之筆錄可知黃秀貞於事發時亦有未繫妥安全帶之情,故黃秀貞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6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就診婦產科、婦癌科、胸腔內科所生費用部分: 黃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舊疾(即卵巢癌、糖尿病、類 風濕關節炎等),且本件事故亦僅造成黃秀貞受有左側遠端 股骨開放性骨折及雙下肢撕裂傷,是原告至婦產科、婦癌科、胸腔內科看診所生之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 2.距事發日逾3個月之就診所生費用部分: 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黃秀貞宜休養3個月,故就診時間與本 件事故發生日相隔逾3個月以上部分,即與本件事故無關。 3.111年6月間就診內科及急診醫學科所生費用部分: 此部分就診期間除已距本件事故發生日逾7個月之久,且從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所載用藥(即Propacetamol藥品)可推論,黃秀貞係因褥瘡造成發燒方才於111年6月間就診內科及急診,然褥瘡應為照護不佳所產生之病症,非屬本件事故所直接造成之傷害,故此部分所生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 4.居家護理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之計價單可知,此部分多為黃秀貞更換鼻胃管、尿管所生之費用,然原告並未證明黃秀貞更換鼻胃管、尿管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且上開單據加總後金額應為5,11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5,260元。 5.膳食費部分: 不論黃秀貞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其每日本即需飲食,是此部分支出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6.升級雙床病房所生差額部分: 原告未證明黃秀貞有入住雙床病房之必要,故此部分所生之差額費用應予扣除。 (二)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1.原告所提之單據,部分未記載或無法辨識交易項目明細,且客戶對帳明細表無均康藥局之用印,故爭執該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 2.營養品、羅氏Accu-ChekGuid(即血糖試紙)、羅氏Accu-Chek速讚(即血糖採血針)、杏一減壓三管器(即氣墊床)、世大易眠枕、灌食空針、租借氧氣機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需上開物品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上開物品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花費應予扣除。 3.看護墊、濕巾、漱口水、牙刷、酒精不織布部分,應屬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應予扣除。又黃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就長時間臥床需人照顧,故看護墊亦屬其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 4.背心袋非屬醫療耗材用品,應予扣除。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黃秀貞分別於110年11月6日、18日及111年1月14日、12月11日搭乘救護車之收據,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11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黃秀貞於110年11月6日出院,故黃秀貞應僅於該日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是被告對該日所生救護車費用3,300元不爭執,其餘救護車費用均認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 關係。 (四)看護費用部分: 1.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黃秀貞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復參黃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舊疾,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事發當日亦係乘坐輪椅由原告陪同前往醫院就診,足徵黃秀貞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本即有他人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不可轉嫁給被告負擔。 2.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針對黃秀貞之左側卵巢惡性腫瘤、第2型糖尿病及褥瘡病 症,評估黃秀貞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巴氏量表0分 等情,惟上開病症皆非本件事故所直接造成,故黃秀貞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情,即與本件事故無涉。 3.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然親屬看護之照顧技術顯然無法與專業看護比擬,是親屬看護費自不得以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計算,而認親屬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方為適當。 (五)喪葬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僅造成黃秀貞受有系爭傷害,是黃秀貞死亡的部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係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因本件事故僅造成黃秀貞受有系爭傷害,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認定黃秀貞因系爭傷害需使用鼻胃管、尿管,或造成其全癱在床、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是原告不應將上開情狀列為核定慰撫金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車輛,而使黃秀貞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系爭判決在卷 可稽,且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至5頁反面、第44至45頁、第8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行為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黃秀貞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1.原告另主張黃秀貞因系爭傷害致整日癱瘓在床,原進行中之治癌療程亦因而中斷,並引發褥瘡,身體日漸虛弱,而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該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 ,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 ⑵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3頁) 固記載黃秀貞於111年12月25日因車禍後長期臥床先行原 因,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等情。原告並以據黃秀貞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迄至黃秀貞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止之期間內各次就醫時點之病程,主張黃秀貞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惟查: ①黃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110年10月13日至10月22日間),即因舊疾(卵巢癌、糖尿病、類風濕關節炎等疾病)復發住院接受化療;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當日15 時4分許送往長庚醫院診治,並於同年11月6日出院返家,期間身上雖有褥瘡產生,但仍堪認黃秀貞所受之系爭傷害已漸趨穩定,亦可接受一般日常生活照護,始能出院返家。 ②嗣黃秀貞雖有於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月14日間因有發燒感染及敗血症入院、110年12月12日至12月21日間有 因急性膽囊炎住院等情,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以112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42號函文(下稱長庚醫院函)表示上開住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 ③復參天晟醫院111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此時黃秀貞已係24小時全癱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巴氏量表0分之狀態(見本院卷第83頁),而黃秀貞嗣後於111年12月25日因心肺衰竭而死亡,除距其110年11月6日出院時已相隔逾1年外,亦距其全癱狀態相隔逾8個月,則黃秀貞死亡之結果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或係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自然力加入或原有疾病病程進展而造成之結果,非無疑義。 ④再者,參被告提出之康健雜誌文章(見本院卷第172頁), 可知造成心肺衰竭原因眾多,除心臟相關疾病外,糖尿病、腎臟疾病、嚴重腹部疾病、甲狀腺疾病、病毒感染、肥胖等均會導致人體心肺衰竭,是難認僅憑長期臥床此單一要素即會使人產生心肺衰竭,況黃秀貞本即有之舊疾(即卵巢癌、糖尿病、類風濕關節炎等疾病)亦屬造成心肺衰竭之高風險因子,自可能係其原有疾病病程進展而造成之結果。復觀諸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會同法醫至黃秀貞住居所相驗,依當時之情形及其認定之結果,顯然未參酌黃秀貞之病歷資料及其本身患有舊疾之情形,自難為本院所憑採,且其認定亦不拘束本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秀貞死亡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自難謂黃秀貞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18萬5860元部分: ⑴醫療費18萬2515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黃秀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8萬251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居家護理計價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4至54頁 、第82至84頁、第135至151頁)。查黃秀貞受有系爭傷 害(即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雙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且因系爭傷害受有褥瘡,並加劇舊疾致全癱狀態(詳 如後述),是原告前往長庚醫院骨科部外傷科、醫療事 務課、居家照護科及天晟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派遣醫師居家看診,應認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有據。至黃秀貞就診婦產科、婦癌科、胸腔內科及於111年6月及12月間就診內科及急診部分,因其原本即有舊疾,且系爭傷害部位係在腳部,或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過久,是上揭門診部分與本件事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復依長庚醫院函可知,黃秀貞於110年12月6日至111 年1月14日及110年12月12日至12月21日共2次住院期間 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基此所生之醫療費用,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18萬2515元,於扣除超出原告所提單據差額(400元)及上開就診婦產科(1萬7400元)、婦癌科(2,252元)、胸腔內科(400元)及於111年6月及12月間就診內科及急診部分(2,750元)後應為15萬9313元(計算式:18萬0000-000-0萬7400-2,000-000-0,750=15萬9 3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至於被告辯稱黃秀貞升級雙床病房所生之差額非屬必要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病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 間長短、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 及雙下肢撕裂傷等)及原有之舊疾(即卵巢癌、糖尿病、類風濕關節炎等),住院期間長達15日,則依原告上揭 身體狀況,需要較安靜之病房療養而使用雙床病房,為情理之中,故原告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可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⑤被告復辯稱居家看診內容大多為黃秀貞更換鼻胃管、導尿管或尿袋,上開部分皆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惟查,依前開長庚醫院函文可知黃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使用鼻胃管或尿管之需求,嗣後卻有此部分需要(見天 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而本件事 故亦有對黃秀貞原有之舊疾有加成之影響(見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故上開鼻胃管、導尿管等部分,難謂與 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憑採。 ⑵膳食費用3,345元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3,345元等情 。惟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車禍住院、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既屬每日飲食,自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2.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⑴醫療用品等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棉棒、紗布等)費用共1萬2154元,並提出均康、維康、杏一等藥局開立 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7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上揭傷勢需食用桂格完膳營養素、亞培葡勝納等營養品,因而支出6萬430元等情,並提出維康、均康藥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152至159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而黃秀貞原患有卵巢癌、糖尿病,自有可能係其原有舊疾所需補充之營養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⑶血糖試紙、血糖採血針等羅氏產品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血糖試紙、血糖採血針等羅氏產品費用共5,679元,雖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68、73、75頁)。然依長庚醫院函可知黃秀貞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即已患有糖尿病(見本院卷第195頁),而糖尿 病患者本即須隨時注意血糖(即每隔一段時間需測量血糖),故堪認黃秀貞因本身舊疾原已會用到上開用品,而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足取。 ⑷租借氧氣機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因本件事故需租借氧氣機,因而支出2萬1000元等情,並提出維康藥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需使用 氧氣機之必要,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⑸氣墊床、枕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因系爭傷害需使用氣墊床、枕頭,支出1 萬6999元等情,並提出杏一藥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61頁),本院考量黃秀貞因系爭傷害導致其更加深對 床之依賴(即本件事故發生前,黃秀貞係可於床上自行翻 身活動且身上並無褥瘡),是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⑹背心袋(即購物袋)部分: 此部分難認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故不應准許。 ⑺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合計應為2萬9153元(計算式:1萬2154+1萬6999=2萬9153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3.交通費1萬6490元部分: ⑴110年11月6日所生救護車費用3,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於110年11月6日搭乘救護車離院返家,支出救護車費用3,300元,並提出由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⑵110年11月18日所生救護車費用合計6,53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黃秀貞於110年11月18日因褥瘡搭乘救護車就醫 ,支出救護車費用合計6,53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全方位公司開立之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8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至於被告辯稱黃秀貞之褥瘡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查,黃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患有舊疾,但並無褥瘡情形出現,而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事發當日急診時),因系爭傷害疼痛致黃秀貞無法有效翻身,始生褥瘡等情,有長庚醫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 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⑶111年1月14日所生救護車費用3,76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黃秀貞於111年1月14日搭乘救護車離院返家,支出救護車費用3,760元等情,惟依長庚醫院函可知原告 此次住院與本件事故無關(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是基 此所生之救護車費用亦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⑷111年12月11日所生救護車費用2,9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黃秀貞於111年12月11日搭乘救護車就醫,支 出救護車費用2,900元等情,惟本次就醫距事故發生日已 逾1年,且依天晟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可知黃秀貞係因 全身虛弱、無力而掛急診(見病歷資料卷),故難認本次就醫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准許。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交通費合計應為9,830元(計算式:3,300 +6,530=9,83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看護費123萬76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黃秀貞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429日(即事故發生日起至黃秀貞死亡前一日止),故請求看護費123萬7600元等語。惟前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黃秀貞於上開原告主張期間(即429日)皆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身即有舊疾(即卵巢癌、 糖尿病、類風濕關節炎等),又事發當下亦係由原告陪同 乘坐輪椅搭乘車輛就診(經認定屬中度肢體障礙),堪認黃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因行動不變而需專人照顧。然本院審酌系爭傷害部位在腳部,且黃秀貞已年約70歲,系爭傷害所伴隨之影響即易加劇其原有之舊疾,是黃秀貞於111年4月間始呈現之全癱狀態(經認定屬重度肢體障礙),難謂與本件事故無關,且造成其需看護更多照護(即需看 護幫忙翻身等情)。參酌上述因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黃秀貞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其死亡前一日止 ,皆需全日專人看護,期間所生看護費之一半方屬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 ⑶次查,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53萬6250元【計算式:(2,500元×429日)×0.5=53萬6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5.喪葬費31萬5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黃秀貞因本件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31萬5620元云云。惟本件事故與黃秀貞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122萬6277元部分: ⑴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既已認定黃秀貞之死亡結果與 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本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 ⑵民法第195條之慰撫金: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 ②查黃秀貞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間至其死亡之日止,呈現全癱狀態、需使用鼻胃管和尿管、生活無法自理、巴氏量表0分、需專人照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即已侵害原告基於與黃秀貞間之母女關係身分法益,且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黃秀貞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黃秀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繫妥安全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惟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黃秀貞確有未繫妥安全帶之情事,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亦記載黃秀貞有繫安全帶,且駕駛陳志銘於警詢筆錄亦稱有係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0頁)。查被告所辯無非係基於假設黃秀貞當時有繫妥安全帶,即無可能以跪姿方式跌落輪椅來反推黃秀貞當時有未繫妥安全帶之情,然上開所辯純屬臆測,除考量安全帶僅能減少損害擴大,並未必能完全避免損害外,在撞擊力道大之情形下,難認乘客只要繫妥安全帶,即必定不會發生乘客跌落。且參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後,車尾大幅度凹陷,顯見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甚大,而黃秀貞事發時係以跪姿方式跌落,非係直接衝至前座,堪認係因有繫安全帶故給予其相當緩衝,始未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又被告復未就黃秀貞未繫安全帶乙節,提出其他證據相佐,難認原告確有未繫妥安全帶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五)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93萬4546元(計算式:15 萬9313+2萬9153+9,830+53萬6250+20萬=93萬4546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889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4萬5656元(計算式:93萬4546-8萬8890=84萬565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6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自111年6月25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