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
- 原告
- 張智琳
- 被告
- 戴陳燕珍
- 被告
- 戴依婷
- 被告
- 戴佳銘
- 被告
- 戴淑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邦繡律師
- 被告
- 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游月英
- 訴訟代理人
- 游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及戴淑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金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60元,及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及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被告戴淑卿自112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及戴淑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金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1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戴淑卿以101,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戴金蘭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戴金蘭之訴,並追加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戴淑卿及新翔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翔興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戴淑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金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翔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40,200元,及112年1月9日訊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戴金蘭於111年4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萬元、停車保管費及租車費190,200元之損害,共計440,200元。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戴淑卿均為訴外人戴金蘭之繼承人,被告新翔興公司則於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戴金蘭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戴淑卿答辯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戴淑卿就本件事故並不知悉,且訴外人戴金蘭並未留有遺產,其餘同被告新翔興公司答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新翔興公司答辯原告違規停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維修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已經修繕之證明,且應計算折舊。因尚未修繕故亦無租車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戴金蘭於111年4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又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戴淑卿均為訴外人戴金蘭之繼承人,被告新翔興公司則於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戴金蘭之僱用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440,2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查訴外人戴金蘭於111年4月8日11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訴外人戴金蘭即就本件事故推定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查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戴淑卿均為訴外人戴金蘭之繼承人,被告新翔興公司則於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戴金蘭之僱用人,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及戴淑卿,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金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翔興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路旁,該路段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惟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均在路面邊線外,並未停放進入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14、20頁)。次查訴外人戴金蘭於事故時自述為閃避來車導致車輛失控,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戴金蘭駕駛不當,原告雖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然該處位在路面邊線之外,亦未妨礙肇事車輛之行駛,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68,160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查該估價單記載之修復費用僅有135,300元,其中零件為74,600元、工資及塗裝為60,7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
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
⑷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5年2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7,460元,加計工資及塗裝60,700元,共計68,16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保管及租車費33,000元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未能修繕,支出系爭車輛之保管費及租車費190,200元等語。然原告自陳其因為家人住院沒辦法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29、30行),可知原告支出之車輛保管費及租車費,係因原告並未即時修繕系爭車輛所衍生,難認此部分金額,均應由被告負擔。
⑶本院斟酌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認修復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復依原告提出之保管費及租車費同意書,原告每日支出之保管費及租車費共1,100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保管費及租車費共33,000元【計算式:1,100×30=33,000】。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01,160元【68,160+33,000=101,16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112年1月9日訊問程序筆錄係於112年2月4日送達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及新翔興公司;於112年2月8日送達被告戴淑卿,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及新翔興公司應於112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戴淑卿應於112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戴淑卿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金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新翔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1,160元,及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及新翔興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被告戴淑卿自112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戴陳燕珍、戴依婷、戴佳銘、戴淑卿之聲請,宣告如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部分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