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洪慧敏、黃壹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洪慧敏 被 告 黃壹帆 福康佳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田方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