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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邱世緯
被告
鈺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規定。查被告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2日遭桃園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而徐裕國為被告登記之股東,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之股東即徐裕國為被告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前段、第126條定有明文。是支票發票人應就支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4年10月1日,故原告得就票據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算之票據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請求自發票日即104年9月30日起之遲延利息,故就發票日該日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當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提示日 104年9月30日 28萬元 OY0000000 鈺國企業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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