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秋玲、范姜振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陳秋玲 被 告 范姜振瑋 張培倫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鄭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 陸佰伍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起、 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 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原告起訴時,依修正 前之民法第12條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因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依修正後之民法定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是被告乙○○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亦因而消滅。因本件兩造未聲明由上開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2月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61頁反 面)。核其上開更正,係將被告間之連帶責任變更為不真正 連帶責任,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法律上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5月2日5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 且於飲酒後,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肇事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下稱肇事 路段)時,因操作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原告住家 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原告住家之鐵捲門及原告所有、停放於住家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本件事故),造 成系爭貨車、鐵捲門及系爭機車毀損(下合稱系爭損害)。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貨車修繕費13萬4150元、住家門口鐵捲門修繕費8萬784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8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前 揭修繕費用共計30萬元。又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 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 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甲○○○為肇事汽車之車主 ,卻將汽車出借予無駕照暨已飲酒之被告乙○○,應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對於伊要負全部的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修繕費用 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以抗辯。 (二)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違反規定酒後駕車, 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3紙、建物所有權狀、 汽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被告乙○○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乙 ○○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乙○○酒後駕駛肇事汽車失 控,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陳於事發當日2時 許,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施宗澔在鑫滿意釣蝦場一同飲酒(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被告甲○○○既與乙○○等人一起飲酒 ,竟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將肇事汽車交由一同飲酒之被告乙○○駕駛,自己則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即為乘客,見本院卷 第24頁),致使系爭貨車、系爭機車及原告住家之鐵捲門受 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之日常生活 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丙○○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丙○○就本件事故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證據方法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院循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自由裁量。經查: 1.系爭貨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3萬4150元(其中零件9萬2550元、烤漆1萬6000元、工資2萬5600元),業據原告提出榮大汽車 保養商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貨車為92年4月出廠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1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9萬2550元,其折舊後為9,255元(計算式:9萬2550×0.1=9,25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1萬6000元、工資費用2萬5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貨車修繕費,共計5萬855元(計算式:9,255+1萬6000+2萬5600=5萬855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萬8100元,業據原告提出達麟機 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前揭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乙○○碰撞而受有損 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9,050元。又依上揭規定,系 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查系爭機車為95年10月出廠使用(見本院卷第12頁),至111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5元(計算式:9,050元×0.1=905元),加計工資 9,0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9,955元(計算式:905+9,050=9,9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其住家鐵捲門之修繕費用共計8萬7840元,業據原 告提出維喬鋼鋁門窗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萬8650元(計算式:5萬855+9,955+8萬7840=14萬8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等2人; 被告丙○○、乙○○等2人,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惟被告乙○○、甲○○○間,及被告丙○○、乙○○間 ,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乙○○、甲○○○間,及被告丙○○、乙○○間, 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1年9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丙○○(兼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甲○○○,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2頁),是被告乙○○、甲○○ ○應分別自111年10月9日、111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