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劉家祥
- 原告施重光
- 被告范嘯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施重光 被 告 范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16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8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茂資源回收股 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兩人前因工作事宜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51分許,在打卡區遇到原告,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且在原告離去之際,仍不斷追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頂部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上背部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手肘瘀擦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6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8928元、律師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788元(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 聲明如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51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茂資源回收股份有限 公司之打卡區,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頂部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上背部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手肘瘀擦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2860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醫療費用共2860元 之損失」乙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受有 前揭醫療費用2860元之損失,核屬有據可採。 2、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8928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情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為本件傷害侵權行為,導致 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8928元」云云,然查:被告所受傷勢為「頭頂部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 傷、右上背部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手肘瘀擦傷、雙膝部 擦傷」,其傷勢非重,該等傷勢是否導致被告6個月無法工作,實令人質疑。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從採認為真 實。 3、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委任契約書,並主張「因本件傷害侵權行為,於 形事案件偵查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因而受有律師費 用6萬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查:我國刑事訴訟之告訴制度,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為保障其權 益,雖可自行任意決定委請律師擔任其告訴代理人,然其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即屬無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於法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因被告所 為傷害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等情,而經審酌被原告所受前揭 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再經審酌原告於本件傷害侵權 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3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 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43萬5134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被告於傷害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39歲,學歷高職肄業 ,職業為司機,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47萬205元,名下有汽 車2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合理公允,於法應屬有據可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10萬2860元(計算 式 :醫療費28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0萬2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