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
- 原告
- 施重光
- 被告
- 范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16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8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茂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兩人前因工作事宜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51分許,在打卡區遇到原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且在原告離去之際,仍不斷追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頂部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上背部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手肘瘀擦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6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8928元、律師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788元(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如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5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茂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之打卡區,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頂部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上背部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手肘瘀擦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2860元部分: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醫療費用共2860元之損失」乙節,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受有前揭醫療費用2860元之損失,核屬有據可採。
2、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8928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情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為本件傷害侵權行為,導致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8928元」云云,然查:被告所受傷勢為「頭頂部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上背部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手肘瘀擦傷、雙膝部擦傷」,其傷勢非重,該等傷勢是否導致被告6個月無法工作,實令人質疑。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3、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委任契約書,並主張「因本件傷害侵權行為,於形事案件偵查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因而受有律師費用6萬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查:我國刑事訴訟之告訴制度,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為保障其權益,雖可自行任意決定委請律師擔任其告訴代理人,然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即屬無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於法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傷害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等情,而經審酌被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再經審酌原告於本件傷害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3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43萬5134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被告於傷害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年齡為39歲,學歷高職肄業,職業為司機,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47萬205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公允,於法應屬有據可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10萬2860元(計算 式:醫療費28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0萬2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