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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吳翎蕓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告
王家治

張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於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擔任物流事業三部中壢第二DC商管C組品管組時薪制人員。被告甲○○為品保主任,係原告之直屬上司,被告乙○○為行銷經理,係原告及被告甲○○之上司。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間,被告甲○○多次於公司LINE群組對原告為職場霸凌,刁難原告請假程序,原告因此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致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原告就上述職場霸凌一事申訴,被告乙○○雖表示樂意傾聽、溝通,但在被告乙○○之縱容下,原告遭被告甲○○霸凌之情況從未改善,故原告於110年自請離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假是依照公司規定處理,不然對配合同事不公平,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時間很久,當時情形並非刁難原告,被告甲○○曾表示原告如果不適應可以請調到其他單位,不是說要調到其他單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包含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性、侵害權利)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造成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甲○○刻意針對為職場霸凌,致影響身心等情,固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司群組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50至53頁),惟參被告甲○○於LINE群組對話內容,係告知原告排假需提早送假單、可提早下班之情況為何,或通知代理人機制,互核其訊息上下文脈絡,難認有致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程度;另譯文所記載被告甲○○之言論內容,則為被告甲○○告知全體同仁有關公司請假、作業流程、調職、獎金制度或過往任職感言,更難謂有何原告所稱侵害「職場霸凌」之情形,縱原告所舉事由為真,至多僅可認被告甲○○之言行令原告不快,然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尚不致構成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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