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張得莉
- 原告吳翎蕓
- 被告王家治、張國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吳翎蕓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王家治 張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於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擔任物流事業三部中壢第二DC商管C組品管組時薪制人員。被告甲○○為品保主任 ,係原告之直屬上司,被告乙○○為行銷經理,係原告及被告 甲○○之上司。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間,被告甲○○多次於公 司LINE群組對原告為職場霸凌,刁難原告請假程序,原告因此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致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原告就上述職場霸凌一事申訴,被告乙○○雖表示樂意傾聽、溝 通,但在被告乙○○之縱容下,原告遭被告甲○○霸凌之情況從 未改善,故原告於110年自請離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假是依照公司規定處理,不然對配合同事不公平,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時間很久,當時情形並非刁難原告,被告甲○○曾表示原告如果不適應可以請調到其他單位,不是 說要調到其他單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包含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性、侵害權利)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造成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甲○○刻意針對為職場霸凌,致影響身心等情 ,固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司群組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50至53頁) ,惟參被告甲○○於LINE群組對話內容,係告知原告排假需提 早送假單、可提早下班之情況為何,或通知代理人機制,互核其訊息上下文脈絡,難認有致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程度;另譯文所記載被告甲○○之言論內容,則為被告甲○○告知全 體同仁有關公司請假、作業流程、調職、獎金制度或過往任職感言,更難謂有何原告所稱侵害「職場霸凌」之情形,縱原告所舉事由為真,至多僅可認被告甲○○之言行令原告不快 ,然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尚不致構成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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