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嘉堉工程有限公司、許瑞婷、億邦工程行、林佩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嘉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婷 被 告 億邦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1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0日約定由原告承攬新竹縣○○鄉○○路0段00號48戶透天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43,922元 。嗣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僅支付2,663,709 元,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共積欠原告180,213元工程尾款 (聲明時誤算為180,214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完工,且施工不良,且被告不僅支付2,663,709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 爭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轉帳及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40至46頁),依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可知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如予否認,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未完成一定工作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且施工不良,多次修繕仍未改善云云,然原告是否完成工作,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而未修補完善,係屬二事,再者,若原告未完工,被告又豈會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復被告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何未施作之處,本院自難就原告是否未完工乙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辯稱其不只給付原告2,663,709元,惟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所辯自難採憑。綜上所述,兩造既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自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80,213元,自屬有 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給付工程款雖依一般交易習慣 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然原告並未說明給付期限,且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1 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