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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張博鈞

  • 原告
    吳鎮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吳鎮宇(即吳東昇之繼承人) 吳庭均(即吳東昇之繼承人) 鍾春金(即鍾廖阿鸞之繼承人) 鍾碧霞(即鍾廖阿鸞之繼承人)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 代 表 人 楊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鎮宇、吳庭均為原告吳東昇之承受訴訟人;鍾春金、鍾碧霞為原告鍾廖阿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吳東昇、鍾廖阿鸞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後,嗣原告吳東昇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原告鍾廖阿鸞於113年2月27日死亡,查知原告吳東昇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吳鎮宇、吳庭均,原告鍾廖阿鸞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鍾春金、鍾碧霞,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吳鎮宇、吳庭均為吳東昇之承受訴訟人,鍾春金、鍾碧霞為鍾廖阿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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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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