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莊黃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莊黃桂英 莊祿二 莊寶珍 莊祿生 莊寶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邱吉雄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黃桂英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莊黃桂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黃桂英新臺幣(下同)351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莊寶珍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莊祿生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寶美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祿二2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莊黃桂英265萬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莊寶珍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祿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寶美1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祿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撤回先位聲明部分,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黃桂英249萬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寶珍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祿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寶美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 應給付原告莊祿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東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東赤路332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暨減速慢行並預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莊福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駛至該處,兩車遂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莊福茂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腔血腫、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顳葉挫傷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創傷性腦損傷、頭部擦傷及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 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莊福茂嗣於109年1月19日死亡。 (二)原告莊黃桂英、莊祿二、莊寶珍、莊祿生、莊寶美均為莊福茂之配偶及子女,其等突遭莊福茂逢此重大變故,於莊福茂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迄死亡前疲於奔命陪伴照顧,損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甚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莊黃桂英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另因繼承人協議分割莊 福茂之遺產,而由原告莊黃桂英繼承取得莊福茂生前因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包含醫療費用23萬5751元、就醫交通費1萬596元、看護費用13萬8986元、輔具費用3萬67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6,950元、受傷後至死亡期間不能工作損失47萬5200元等;原告莊祿二、莊寶珍、莊祿生、莊寶美(下合稱原告莊祿二等4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已平均受領強制險200萬元之部分(即原告莊黃桂英、莊祿二、莊寶珍、莊祿生、莊寶美各受 領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因肇事路口左側旁有堆放逾1公 尺高之木材或棧板,其後方亦有高逾3公尺之路樹,完全遮 蔽自被告行向車道向左側產業道路(即系爭機車行向車道)望去之視野,致被告無法看見莊福茂之行車動態,故縱使被告通過肇事路口旋即發現系爭機車即將駛至,亦難期待被告能在如此短之距離內將肇事車輛煞停,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於事故當下欠缺迴避可能性。況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於肇事路口前設有「停」字之交通標誌,是被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自得信賴自上開車道駛出之車輛(即系爭機車)均會遵守標誌而於肇事路口前先將車輛暫停,待確認左右來車狀況後方才穿越肇事路口。 (二)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則莊福茂於本件事故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憑。另對於原告各 項請求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於109年2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建議休養並續門診追蹤」,惟原告卻於108年11月26日將莊福茂轉至新屋分院住院 治療,顯與上開醫囑內容不符,故莊福茂於108年11月26 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涉。 ⑵原告莊黃桂英因本件事故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受領莊福茂住院就醫津貼7萬7400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皆未記載「宜專人照顧」或與之相類似等語。 3.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購買之輔具,或因購買時機問題,抑或送達地點問題,難認係為莊福茂所購買。 4.就醫交通費部分:因莊福茂於108年11月26日後所生之醫療 費用與本件無涉,已如前述,故基此所生交通費,亦與本件無涉。 5.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有收據,是原告應證明其確有支出修繕費用,且零件(即材料)部分應計算折舊。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莊福茂收入證明形式上真正,且上開單據亦不足以證明係莊福茂的常態性收入。7.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並未使原告之身分法益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因莊福茂所受之傷害難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不無疑義。退步言之,若原告能請求此部分慰撫金,則在考量本件肇責比例及莊福茂死亡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亦僅以每人20萬元為當。 8.強制險部分:原告每人所受領的強制險金額為43萬2099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9.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害人莊福茂於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致莊福茂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部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3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系爭鑑定 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7、3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駛至肇事路口時有用眼睛餘光觀看左右有無來車,確定無來車才繼續直行,當其車頭已經到達路口方才加速直行,突然感覺到左後側遭撞擊等語。並參以現場事故照片可知,肇事路口轉角處確實堆有木材、棧板,後方並有路樹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駛至肇事路口時雖有用眼睛餘光觀察左右來車,然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況被告當時之視線既已遭路口轉角處之木材、棧板及路樹擋住,理應更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不能僅以眼睛餘光掃示左右來車之動態),並應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分注意行駛於支線道之系爭機車之動態,及先停車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後再行駛,反而加速直行,致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雖辯稱其行車視野有遭路口轉角處之木材、棧板及路樹所遮蔽,致其無法看見莊福茂之行車動態,且本件肇事車輛屬幹線道車,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以合於規定之方式通行,而莊福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屬支線道車,在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情況下,於肇事路口處貿然直行,基於上揭原因,被告當下並無迴避可能性云云。惟查,縱使被告上揭所述為真,然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及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遑論被告之行車視野有遭位於路口轉角處之木材、棧板及路樹所影響,此時被告即更應隨時注意周遭動態、小心且慢速通過肇事路口,必要時仍應先停車後再開才是,而非逕自先以眼睛餘光認定左右無來車後貿然加速直行,發生本件事故後方才主張欠缺迴避可能性,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三)被害人莊福茂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原告莊黃桂英 、莊祿二、莊寶珍、莊祿生、莊寶美分別為莊福茂之配偶及子女,是其等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事故照片可知,肇事車輛行向車道於該路口前設有「慢」字標誌為一幹線道,系爭機車行向車道於該路口前設有「停」字標誌為一支線道,雙方並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 見本案卷第17頁、第31至32頁),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 可知,肇事車輛遭撞擊位置為左側車身,系爭機車撞擊位置為前車頭(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係駕駛肇事車輛於幹線道上己進入肇事路口後,方與莊福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支線道穿越肇事路口發生碰撞,則莊福茂確實侵犯被告之幹線道路權,而依當時莊福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足見莊福茂與有過失甚明。而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一、莊福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邱吉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至151頁反面),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惟 3.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行駛於幹線道,有優先之路權,倘行駛於支線道之莊福茂於行經肇事路口時,將機車暫停並注意左右來車,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四)原告莊黃桂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 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若致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請求權人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方屬重大,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經查,原告莊黃桂英為莊福茂之配偶,莊福茂因本件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害非輕,而本院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就莊福茂治療後之狀況函詢桃園醫院,該院略稱:稱:病人(即莊福茂)因交通事故導致SDH&SAH;轉診由新屋分 院至本院接受後續住院治療;於急診期間生命徵象穩定。病人於108年11月26日至新屋分院住院,同年12月24日出 院,出院時尚有認知障礙,行動能力在中度扶持下可行走數步。病人於住院期間經復健訓練行動能力有進步,因訓練時間短暫,是否遺留嚴重傷害無法判斷等語,有該院111年4月21日桃醫醫字第1111902967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可稽(參刑事卷第87頁;病歷卷一、二),可知莊福茂治療、復健後,其行動能力受限、有認知障礙,且迄生前仍在復健中,生活無法自理,顯需專人照料,造成其等之家庭親情生活難以回復,顯足損及其基於配偶關係,原可與莊福茂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且此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莊黃桂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因身分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⑶本院審酌莊福茂突遭意外致身體存有障害,對莊黃桂英身心造成之衝擊非小,其2人原可互相扶持,現遭逢本件事 故,日常生活反需莊黃桂英協助等情及雙方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莊黃桂英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2.醫療費用23萬5751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莊黃桂英主張莊福茂因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3萬5751元乙節,並提出部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惟查,上開單據中就109年1月19日至109年1月20日之醫療費用(合計5,705元),係因 莊福茂於109年1月19日在自家門口跌倒所生,故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莊黃桂英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3萬46元(計算式:23萬5751-5,705=23萬4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 ①原告未遵從醫囑記載,逕自將莊福茂轉至新屋分院住院治療,故莊福茂於108年11月26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與 本件無涉云云: 惟本院參酌部桃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僅建議莊福茂門診追蹤,且其所受系爭傷害亦未達重傷害程度,然考量莊福茂之傷勢亦非屬輕微,且事發時莊福茂已年約80歲,其身體機能及受傷復原所需之時間皆較一般人久,病情變化亦較一般人大,故原告將莊福茂轉至新屋分院住院接受治療,為情理之中,應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②莊黃桂英自勞保局受領住院就醫津貼,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農民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農民依其所投保之職業災害保險向勞保局申請津貼,核其性質係在維護農民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莊黃桂英自勞保局受領莊福茂住院就醫津貼乙節,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因此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而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3.就醫交通費1萬596元部分: 原告莊黃桂英主張莊福茂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8,845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等為據(見本院第85至86頁) 。經查,上開收據中所載日期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惟就109年1月19日至109年1月20日就診部分,與本件事故無涉,已如前述,故基此所生之就醫交通費2,032元亦同,是莊黃桂英得向被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564元(計算式:1萬596-2,032=8,5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4.看護費用13萬8986元部分: 原告莊黃桂英主張莊福茂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13萬8986元,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怡安看護中心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傭健保費繳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經查,部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莊福茂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參酌莊福茂之年齡、所受系爭傷害及其身體行動能力受限等因素,且依證人即照顧莊福茂之看護於被告所涉刑事案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總計照顧莊福茂約10日,莊福茂可以行走,但需要人攙扶,大部分則是坐輪椅,平時莊福茂很少講話,不過他要上廁所時,會說「要尿尿」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 莊福茂在生活上無法自理,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上開單據金額僅有13萬3046元,是逾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5.輔具費用3萬6700元部分: ⑴原告莊黃桂英主張莊福茂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含便器椅 、電動床、輪椅、助行器等)費用3萬6700元等情,並提出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發票、奇摩拍賣、蝦皮購物網站價格截圖、產品保固卡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77至84頁),本院審酌莊福茂行動不變,認其確實需要 使用上開輔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辯稱:便器椅如有需求,應於本件事故後及購入,然原告迄108年12月方購入,且係寄送至原告莊祿二位 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而非莊福茂住處云云,然依上開證人即照顧莊福茂之看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莊福茂確實行動不便,顯見莊福茂應無法像一般人般獨自完成如廁行為,而便器椅即係專為行動不便之人使用,是莊福茂應有購買之必要。又莊福茂雖未於事發日起即購買便器椅一節,本院考量莊福茂身體復原狀況(即欲使用便器椅 亦須一定活動能力)及莊福茂於住院期間,醫院內即備有 便器椅供病人使用,故原告於108年底方才購入便器椅並 無違背常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復辯稱電動床、輪椅、助行器之保固日期登載為109年1月31日云云:本院審酌依現行民間交易習慣,保固日期登載為購買日後,在所多有。且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網站可知,長照2.0中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申請,需先經政府機關評估後 認定為身心障礙者後,在符合一定申請要件始能申請補助,是原告莊黃桂英主張係為了配合申請長照2.0補貼才會 導致出現發票及保固卡補開,較實際購買時間晚等情,應非子虛,而此部分亦難認與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申請常情有違,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6.系爭機車修繕費6,9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6,950元,業據原告莊黃桂 英提出建信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前揭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莊黃桂英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3,475元。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⑶次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3年1月(見本院卷第2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年10月1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元(計算式:3,475元×0.1=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47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823元。從而,莊黃桂英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3,82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不能工作損失47萬5200元部分: ⑴原告莊黃桂英主張莊福茂自受傷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因傷無法工作98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此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莊福茂之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 頁、154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僅記載莊福茂住院日數共計87日,惟本院審酌莊福茂之年齡、受傷之程度及部桃醫院於109年1月7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宜繼續復健治療」,堪認莊福茂至同年1月20日(即死亡之日止,合計98日)仍係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 ⑵次查,由莊黃桂英所提莊福茂之收入證明可知其務農年所得為177萬2667元,換算每日薪資則為4,857元(計算式:177萬2667元/365=4,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 算莊福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即為47萬5986元(計算式:4,857元×98日=47萬5986元),而莊黃桂英僅請求被告賠償47萬5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8.從而,上開費用合計98萬7379元(計算式:10萬+23萬46+8,5 64+13萬3046+3萬6700+3,823+47萬5200=98萬7379元)。再依 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為49萬3690元(計算式:98萬7379 元×0.5=49萬3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莊黃桂英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3萬2099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車險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故原告莊黃桂英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莊黃桂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1591 元(計算式:49萬3690-43萬2099=6萬1591元)。 (五)原告莊祿二等4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莊祿二等4人與被告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 、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祿二等4人各請求 於1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從而,原告莊祿二等4人所受之損害各為10萬元。又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後,原告莊祿二等4 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10萬×50%=5 萬元)。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43萬2099元後,原告莊祿二 等4人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5萬-43萬2099=負 數),故原告莊祿二等4人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10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0月13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莊黃桂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莊黃桂英逾 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莊祿二等4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莊黃桂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