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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周仕弘

上訴人
即原告
朱若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盛文、蔡坤宗、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2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94,553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194,5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9,32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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