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美樂蒂地板企業有限公司、林惠萍、黃國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美樂蒂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萍 訴訟代理人 謝宗淵 被 告 黃國秦 黃景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景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黃景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則 另一被告免為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3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國秦前透過被告黃景崧與原告接洽,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黃國秦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7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板工程,黃景崧並出示其所經營之雄大工程行名片,嗣原告與黃景崧(原告當時誤認黃景崧真 實姓名為「黃勝雄」)於111年8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承攬報酬34萬9400元、定金5萬元,施工地點為系爭房 屋(下稱系爭契約),黃國秦並於同日將定金存入原告帳戶。嗣原告依約施工完成後,依照實際施工之規格及數量結算後,工程承攬報酬為33萬元,扣除已付之訂金5萬元,尚積欠28萬元之承攬報酬。黃國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景崧應 係代理黃國秦與原告締約,故黃國秦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然黃國秦迄今仍置之不理,未給付工程報酬,並表示黃景崧才是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而黃景崧亦否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拒絕給付原告工程報酬,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黃國秦則以:伊系將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統包給黃景崧施作,並與黃景崧有簽訂承攬契約,黃景崧再轉包給其他工班施作,伊與黃景崧之下包(含原告)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伊會與原告公司員工聯絡,係因黃景崧請伊去挑地板顏色,及為了方便通知原告工班進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景崧則以:伊確實有統包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但伊在111年5月間就跟黃國秦協議說,後面他比較不會找工班,但伊已經花費超過太多,也沒有錢,黃國秦就說後面的他來支付,然後請伊幫他找工班,嗣後8月2號時,黃國秦說他無法支付原告定金,請伊先找朋友借,後面款項再由他支付,嗣後施工就是原告與被告在接洽的,所以伊不是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黃國秦所有系爭房屋之地板工程,約定工程承攬報酬34萬9400元、定金5萬元,施工地點為系爭房 屋,嗣原告依約施工完成後,依照實際施工之規格及數量結算後,工程承攬報酬為33萬元,扣除已付之訂金5萬元,尚 有28萬元承攬報酬未收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1至3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被告承攬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參照)。另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拘束他人之效力。次按代理權,係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意定代理,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 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黃國秦,黃景崧系代理黃國秦與原告締約,惟被告黃國秦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上委託人記載為「黃勝雄0000000000」,該契約書上並無委託人之簽名,而參原告與「黃勝雄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7月30日向「黃勝雄0000000000」表示:「所以我報價上面有打不含陽台,他可能會問你,我師父有跟他建議陽台不做!因為熱會膨脹...大哥!你大名跟發票寄 送地給我!要統編嗎,不外加(黃景崧回復:不用統編)...你禮拜二方便早上就來付訂金嗎!因為禮拜二就要施工了...(原告帳戶號碼)這邊你在幫我匯5萬,到時候尾款會扣掉」(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同年8月1日向「黃勝雄0000000000 」表示:「(原告帳戶號碼)這邊你在幫我匯5萬,到時候尾 款會扣掉...大哥我等等給你合約你幫我簽個名就好,因為 有合約才能備材料,我先備材料合約日期我寫明天,因為明天才匯定金(系爭契約書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又黃景崧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係原告提出與「黃勝雄0000000000」對話紀錄之聯絡對象(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黃景崧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其111年9月間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88至90頁),與原告提出與111年9月間「黃勝雄0000000000」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認原告於LINE 對話之對象及系爭契約書所載委託人即為黃景崧。 (三)復參上開對話紀錄及系爭契約書,原告就締約之內容、定金之支付、發票寄送地及是否打統編均向黃景崧詢問,且依原告提出111年7月29日與黃景崧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原告曾向黃景崧表示其已與黃國秦報價,並張貼其 與黃國秦之報價對話,由是可知原告有與黃國秦聯絡之方式,則倘原告實際締約對向為黃國秦,何以未向黃國秦要求簽系爭契約書及詢問寄送發票地址,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是否為黃國秦已屬有疑?而自對話紀錄中無從得知黃景崧有表明代 理黃國秦簽約之意思,系爭契約書亦無表明黃景崧係代理人之文字,原告及黃景崧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國秦曾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或有默示授與代理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自難徒以系爭房屋為黃國秦所有,即遽認黃景崧係代理黃國秦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四)再查,黃國秦主張其與黃景崧間有系爭房屋裝潢之統包工程等情,有黃國秦與黃景崧和解協議書、工程預算書及黃國秦匯款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至71頁),且為黃景崧不爭執,而參上開工預算書之估價內容,其中施工項目即包含系爭房屋之地板工程,且黃景崧於上開和解協議書中第2 點亦同意按上開工程預算書之內容施工,並於3個月內完成 工作,則系爭房屋之地板工程既包含於黃國秦與黃景崧之統包承攬契約中,衡情黃國秦應無就系爭房屋地板工程再經由黃景崧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必要,至黃景崧為履行其與黃國秦間之承攬契約,如何再將工程轉包予次承攬人即俗稱之小包施作,以完成工作,應與黃國秦無涉。是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黃景崧。又次承攬關係與原承攬契約,本為不同之獨立契約,次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是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既為黃景崧,則次承攬人即原告僅能依系爭契約向承攬人即黃景崧請求給付報酬,而不得向定作人即黃國秦請求給付報酬。 (五)至原告提出與黃國秦之對話紀錄中,黃國秦雖有就地板施作工程之時間顏色、樣式與原告討論,然黃國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以將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統包給黃景崧,而黃景崧係委由次承攬人施作地板工程,則黃國秦基於業主之身分,與原告溝通施作細節,與常情無違,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原告、黃景崧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國秦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則渠等主張黃國秦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云云,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景崧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黃景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與上揭規定無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黃景崧 ,並於111年11月2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8頁),是黃景崧應於111年11月27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景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