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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張萬興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告
漢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吾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排水溝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市價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96條第2巷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28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未設置排水管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地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所興建之圍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楊地側字第1120005588號函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並未以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另主張被告設置排水管於系爭土地上侵害其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所興建之圍牆既未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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