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朱勝偉即偉聖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朱勝偉即偉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97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 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朱勝偉即偉聖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3月8日止,約 定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照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日按新 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以一個月為一期,一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違約金,凡逾期6個月內,則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記付。豈料,被告僅繳本息自111年7月7日後,便未依 約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