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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江碧珊

  • 當事人
    蔡欣潔李宏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蔡欣潔 被 告 李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詐欺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提供名下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15時38分至44分間,使用上開門號登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網站,訂購家樂福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享卷共60張,並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嗣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佯為海霸王集團客服人員、聯邦銀行人員致電原告稱:其購置海霸王旅宿券,惟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資料,須依指示刷退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1月20 日下午4時49分許、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58分許分別 匯入5萬元至系爭帳號,共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堪以認 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18日起負擔遲延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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