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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周仕弘

上訴人
即原告
千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華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至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A、B、C及C、D、E、F範圍內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11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4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並參酌原判決附件鑑定書所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1.37平方公尺,據此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即為16,988元【計算式:12,400×1.37=16,98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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