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翰
- 被告
- 高安室即達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76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安室即達旺企業社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簽訂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25日止,前6個月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1%計息,第7個月起,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0.84%)加年利率1.41%計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茲因被告自111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22萬3,76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按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