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世寰環保有限公司、陳相如、千實科技有限公司、張夢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原 告 世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如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千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夢凌 訴訟代理人 黃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2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6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訴外人菘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啟公司)研發製造新式溫度測棒,並請求菘啟公司交付10組握把手設計之手工溫度測棒(下稱手工測棒),詎菘啟公司竟交付有瑕疵之手工測棒,並以改善新產品缺失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採購溫度測棒藍芽高功率版本之藍芽韌體(下稱系爭藍芽),原告為促使菘啟公司完成手工測棒之瑕疵改善,因而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1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700組系爭藍芽,含稅總價為845,250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並已支付五成價金422,625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價金) ,惟被告交付5組系爭藍芽樣品裝載於手工測棒,上傳時間 緩慢,上傳溫度亦不準確,而未通過測試。是被告提供之系爭藍芽傳輸品質不佳,致手工測棒有諸多瑕疵,與同級產品相比,顯然不具通常品其效用,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 系爭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2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委託被告增加藍芽遙控接收距離,被告依原告要求,重新設計、修改系爭藍芽功能,使藍芽遙控接收距離從3至5公尺,加長至約10公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僅在利用韌體增加藍芽遙控距離,手工測棒之功能、溫度上傳準確度及快慢,並非兩造契約範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手工測棒功能不足,亦與被告無涉。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已與原告確認樣品測試完成,係原告遲未通知被告出貨予菘啟公司。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藍芽有不能達到其所需之藍芽遙控接收距離,致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及有不堪通常使用之事實,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藍芽用以安裝在手工測棒內,約定系爭藍芽應具備傳輸10公尺距離,及每3至5秒就上傳正確溫度數據之ibeacon高功率輸出功能,然被告交付之系爭藍 芽存有瑕疵而未通過測試,經原告催告始終未能改善瑕疵,原告因而以110年7月23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藍芽有瑕疵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第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58 頁所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9年9月11日支付被告系爭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71頁、第84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藍芽韌體,用以裝置在手工測棒內,回傳藍芽訊號等語,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略以:原本藍芽距離為3至5公尺,但後來原告認為距離太短,希望增加到10公尺, 因此會增加費用,兩造就協議由原告另行與被告依系爭報價單成立系爭契約,但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並未更改距離。原告委託之內容在利用韌體增加藍芽遙控距離,被告負責將藍芽距離增加為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被告訴訟代理人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略以:對系爭報價單成立買賣契約乙 情不爭執,然系爭契約係增加功能之契約,被告僅幫菘啟公司增加藍芽傳輸距離,負責藍芽高功率模組部分,不包含韌體部分,兩造嗣依本院卷第81至82頁所示之契約,成立高功率藍芽版本附加費用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84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與原告所述兩造係依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約定購買溫度測棒藍芽高功率版本,藍芽約定傳輸距離10公尺只有口頭約定等節相符,且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到韌體之修改(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兩造就高功率藍芽版本附加費用成立買賣契約,然其先係提出被告未用印之契約,嗣後才提出兩造用印之契約,已難確認該契約是否為臨訟用印,且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曾提出將前開用印契約回寄原告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上揭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辯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為藍芽韌體,堪可採信。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藍芽之效用應具備傳輸10公尺距離,及每3至5秒就上傳正確溫度數據之ibeacon高功率輸出功能,惟被告 交付之藍芽訊號廣播錯誤,導致代碼有誤,無法換算成正常溫度,穩定上傳溫度數據,溫度因而飄移,且原告在工地實測發現傳輸距離有問題,溫度沒有傳輸到後台,缺少許多資料,顯然未達系爭契約預定效用而具有瑕疵,且被告經原告婁次催促,卻始終未能改善前開瑕疵,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等語。 ㈣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09年8月19日)(原告)要再修正。(被告)?溫度不對嗎(原告)車號沒變。(被告)ok。這部分應該還沒改到;(109年8月20日)(原告)今天晚上測試,你的車號無法修改,這週六晚上還要測試一次。……(被告)好,我安排一下,但有點趕;(109年9月28日 )(被告)新版本測試ok嗎?上次那隻拉(原告)上次那隻你不是拿回去修正了,我還沒拿到啊,我怎麼知道有沒有問題;(110年9月30日)(原告)下週五前,我司一定要拿到5支組裝好的樣品喔;(109年10月16日)(被告)維修的東西禮拜一拿去給你。軟體功能部分有問題的部分很抱歉,會盡快處理;(109年11月19日)(被告)你直接在應用程式 下載的地方搜尋iBeacon……(原告)(溫度顯示圖片)一開 始飄到200多度??1363的溫度飄掉了。(被告)Lisa等等 會聯絡你跟你拿回來。麻煩您準備3只與一台上傳設備與供 電adaptor;(被告)還是有點問題,我們今天一定會搞定 才結束,有狀況隨時跟您報告;(109年12月4日)(原告)(溫度測試圖片)有一支訊號不穩。8166這支比較穩。529 那支不時穩定;(110年1月13日)(被告)這台給我們確認信號,應該是手工的良率比較差。(原告)有問題都是將crt電池改到正面的,明天來拿回去修正,修正完再做測試。 (被告)好。我跟你拿2只,接受器也準備一下(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第45至51頁、第54頁、第56至57頁、第109至112頁)。互核原告與菘啟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10 年4月7日)(原告)目前有2支沒收到資料,目前還在測, 但是沒資料。(測試圖片)我放這樣還沒收到溫度資料,會不會太誇張(見本院卷第121頁)。 ㈤依上開訊息紀錄,可證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交付之系爭藍芽樣品一直無法通過原告之測試,足認系爭藍芽未符合兩造約定之效能,而確實存在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數次通知被告修正改善,然被告自系爭契約成立後,至原告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約已將近一年之久,被告卻始終未能完善兩造間約定之藍芽效用,原告因此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溫度上傳快慢及準確度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109年8月27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4頁),以證明系爭藍芽已通過原告之測試。然被告提出之上揭電子郵件,僅係被告單方郵件,並無原告對該郵件之回應,已難認定被告所稱系爭藍芽已通過原告測試乙情為真。再者,若果如被告所述系爭藍芽並無瑕疵,應由菘啟公司改善手工測棒,被告又豈會在109年8月27日後仍配合原告測試,不斷修正系爭藍芽,而從不曾向原告異議此為菘啟公司應負責範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被告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 條本文、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自受領日即109年9月11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僅請求自110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625元,及自民國110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