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葉佳森
- 訴訟代理人
- 葉思玲
- 被告
- 李溫洲即明洲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李溫周即明洲水電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溫洲即明洲水電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明洲水電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李溫洲(見110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卷第7頁),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即為「李溫洲即明洲水電行」,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故本院就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判決對象均為「李溫洲即明洲水電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誤載為被告「李溫周即明洲水電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被告為「李溫洲即明洲水電行」。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