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佳森 葉思玲 被 告 李溫洲即明洲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李溫周即明洲水電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溫洲即明洲水電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明洲水電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李溫洲(見110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卷第7頁),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即為「李溫洲即明洲水電行」,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故本院就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判決對象均為「李溫洲即明洲水電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誤載為被告「李溫周即明洲水電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被告為「李溫洲即明洲水電行」。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