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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佳森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被告
李溫洲即明洲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李溫周即明洲水電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溫洲即明洲水電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明洲水電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李溫洲(見110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卷第7頁),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即為「李溫洲即明洲水電行」,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故本院就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判決對象均為「李溫洲即明洲水電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誤載為被告「李溫周即明洲水電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被告為「李溫洲即明洲水電行」。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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