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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3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博鈞

反訴原告
李芝惠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反訴被告
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成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提出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狀,對訴外人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惟訴外人戰國策公司並非本訴之原告(本訴原告為大社會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僅易其原被告地位之要件不符。且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狀所載,係以訴外人戰國策公司前向反訴原告承租位於台北市鎮○街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改裝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後應負擔回復原告之費用94萬2900元,其訴訟標的係本訴被告與訴外人戰國策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尚無需與本訴原告一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之情,亦難認對訴外人戰國策公司提起本件反訴係因有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與上揭法律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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