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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侑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檢附繕本,或提出委任馬在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查無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起訴狀上雖記載具狀人為訴訟代理人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陳佳雯律師,然未檢附委任狀,難認訴訟代理人業經原告委任,是本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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