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廢棄物處理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徐禮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徐禮譽 徐文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慶 被 告 楊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廢棄物處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6,33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與徐金河、徐禮譽、徐文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00號 (現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之三合院及空 地,租賃範圍包含訴外人徐金河所有之觀音鄉三座屋段橫圳頂小段1153(建)、1155(建)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告徐禮譽所有同段號1155(建)土地與其上房屋,及原告徐文台所有同段1154(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萬5,000元,被告並有繳納一個月租金作為擔保之押租金。詎料被告雖於租期屆滿日即110年9月30日自行自系爭房地搬離,然未約同原告進行點交,而在系爭房地上遺留大量廢棄物未清理搬運,原告不得已須委請環保公司處理,費用為60萬元,復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擔 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給付不足之費用」,是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又徐金河業於108年12 月3日死亡,徐金河之繼承人邱春鳳、徐育鼎並於111年5月29日將本件租賃之權利義務均轉讓予原告徐文慶。為此,爰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中壢普仁郵局第221、261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地現場彩色照片、翔竣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報價單、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徐金河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 頁、第34頁至第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 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給付不足之費用。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應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之押租金,再就不足之剩餘金額請求,是原告得向被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之清運費用,經扣除押租金1萬5,000元計算後,應以58萬5,000元為正確金額(計算式 :600,000元-15,000元=585,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廢棄物清理費用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就上述58萬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