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 原告
- 徐禮譽
- 原告
- 徐文台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徐文慶
- 被告
- 楊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廢棄物處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6,33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與徐金河、徐禮譽、徐文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00號(現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之三合院及空地,租賃範圍包含訴外人徐金河所有之觀音鄉三座屋段橫圳頂小段1153(建)、1155(建)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告徐禮譽所有同段號1155(建)土地與其上房屋,及原告徐文台所有同段1154(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萬5,000元,被告並有繳納一個月租金作為擔保之押租金。詎料被告雖於租期屆滿日即110年9月30日自行自系爭房地搬離,然未約同原告進行點交,而在系爭房地上遺留大量廢棄物未清理搬運,原告不得已須委請環保公司處理,費用為60萬元,復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給付不足之費用」,是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又徐金河業於108年12月3日死亡,徐金河之繼承人邱春鳳、徐育鼎並於111年5月29日將本件租賃之權利義務均轉讓予原告徐文慶。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中壢普仁郵局第221、261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地現場彩色照片、翔竣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報價單、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徐金河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給付不足之費用。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廢棄物處理費用,應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之押租金,再就不足之剩餘金額請求,是原告得向被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之清運費用,經扣除押租金1萬5,000元計算後,應以58萬5,000元為正確金額(計算式:600,000元-15,000元=585,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廢棄物清理費用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就上述58萬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