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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鎧利助劑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克難
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告
泰毓電子股份宥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訴訟代理人
洪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1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10年12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9日及110年6月25日,向原告購買貨品訂購單號分別為110-156、000-000-0之「錫棒0307」共300公斤(其中000-000號訂單標的為100公斤之SAC0307錫棒,價格為10萬9,200元;000-000-0訂單標的為200公斤之SAC0307錫棒,價格為21萬8,400元),該二筆訂單業依序於110年6月16日、110年7月2日交貨,並於110年6月11日、110年7月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本應於訂單簽立後60日內,即分別於110年8月8日、8月24日給付原告上開二筆訂單貨款,惟履行付款期限屆至,詎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且原告尚於110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催告通知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但被告公司目前受疫情影響,資金週轉有困難,希望原告能延後被告付款時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訂購單號110-156及000-000-0廠商訂購單、統一發票(三聯式)、龍潭烏林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辯以公司資金受疫情影響,週轉困難而無力立即、一次清償,向原告請求緩期清償上開訂單貨款等語;然查,無力清償尚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緩期清償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審酌被告經本院行兩次調解程序均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34、43頁),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緩期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訂單合計32萬7,600元之貨款,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2萬7,600元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通知即郵局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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