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0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陳煥明
- 被告
- 林品錡即陞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28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日至114年9月1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3.1%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足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1日之本金,及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日之利息,即未再依約定繳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04,2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催告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