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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周仕弘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玖鬼有限公司法人王怡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玖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3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玖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玖鬼公司)前於109年6月18日,以被告王怡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且自貸放後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應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繳足至110年12月18日之本金,及至111年1月18 日之利息,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35,32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320元,及 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1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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