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劉貴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柏錚、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李正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劉貴雄 訴訟代理人 鄧雯斐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律師 被 告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之 訴訟代理人 駱冀耕 複代理人 陳傎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陳明被告求償之請求權基礎(究係本於何項法律關係),其向被告請求新臺幣30萬元之名目及計算式,業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