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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游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吉宏
訴訟代理人
簡木枝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告
邵煒銘
訴訟代理人
于元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24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69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9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73.6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裝置之移動性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緩撞設備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租用移動性緩撞設備費用381,000元之損害,合計2,08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緩衝設備安置於系爭車輛上,應與車輛一同折舊,就被告肇事責任及原告租車費用不爭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應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系爭緩撞設備因本件事故受損,其係以購置新品更換以回復原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更換新品取代舊品受有利益故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而系爭車輛主要用途為道路施工期間之警示及防撞設備,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其車尾附掛之系爭緩撞設備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參酌原告所提之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告更換系爭緩撞設備花費1,700,000元,又系爭緩撞設備係於108年4月出廠,此亦有原告購置原緩撞設備之保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至發生本件車禍時已使用2年2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緩撞設備之損害,依定率遞減法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之現值應為635,2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固主張系爭緩撞設備為功能性產品,與新品有相同之受撞功能,不因時限而降低防護功能,新舊品價格無明顯落差,故無折舊問題,並提出大來重工有限公司聲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新、舊車輛在市場上交易價額仍有高低差異,且上開緩撞設備仍有因使用保養方法,或時間經過產生鏽蝕、老化之可能,故計算系爭緩撞設備之實際損害,仍應扣除折舊,較為合理。原告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緩撞設備毀損,於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租用移動性緩撞設備,共支出租金381,000元,業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16,246元(計算式:635,246元+381,000元=1,016,246)。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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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00×0.369=627,3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000-627,300=1,072,700
第2年折舊值        1,072,700×0.369=395,8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2,700-395,826=676,874
第3年折舊值        676,874×0.369×(2/12)=41,6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6,874-41,628=635,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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