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麗雲、翔億貨運有限公司、林麗仙、陳俊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魏乘曜 被 告 翔億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仙 被 告 陳俊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絃 李佩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億貨運有限公司、陳俊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翔億貨運有限公司、陳俊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張麗雲起訴請求:「被告翔億貨運有限公司、陳俊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頁),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翔億貨運有限公司、陳俊堯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為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堯於民國109年11月9日8時34分駕駛KPC-3206號營業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平鎮區興東路一段與台66 線橋下之路口,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駕駛之AYB-11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7萬元及鑑定費用2萬元之損害,合計39 萬元,陳俊堯於當時為翔億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與陳俊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因無實際交易,故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㈡被告陳俊堯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駕駛之本件車輛,致使受有損害之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揆諸上開資料,堪認被告陳俊堯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事實,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俊堯竟未注意及此,應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俊堯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另就陳俊堯於事故時為被告翔億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亦經被告翔億貨運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堯於事故時係被告翔億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翔億貨運有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陳俊堯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翔億貨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俊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⒈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但車輛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37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致第3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本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7萬元,洵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出售車輛,故無所損失云云。惟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鑑定報告亦係鑑定本件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售出車輛,亦堪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2.鑑定費用2萬元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2萬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書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陳俊堯之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