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徐紫潔(原名:徐里蘭)、羅雲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徐紫潔(原名徐里蘭)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雲興 訴訟代理人 羅啟洋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3 樓房屋不再漏水,並應將漏水之樓地板鋼筋為防水及防鏽處理。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被告按第一項請求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下簡稱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並與家人住居於該址。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發現被告所有及住居之同址4樓(下簡稱系爭建物4樓)公用衛浴間有水管損壞漏水而滲漏至原告等所住居之系爭建物3樓。原告於110年9月8日即通知被告上該情事,然未見其為修復,且屢經原告及配偶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入內察看,亦不願檢修,導致漏水問題依然存在,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俱疲,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完全蕩然無存。(二)被告既為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依法負修繕、管理、維護之 責,且系爭建物4樓因公用衛浴間有水管損壞漏水而滲漏至 系爭建物3樓,則相關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未盡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依法即應由其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 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不再漏水,並應將漏水之樓地板鋼筋為防水及防鏽處理」(聲明第一項)。(三)次查,因系爭建物4樓漏水而導致系爭建物3樓天花板受到嚴重毀損,然漏水之情狀尚未修復前,原告如提前修繕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 天花板,恐未多久即又因未修復之漏水而損壞,故僅得以估價之方式委請優亞室內裝修企業社衡估修繕費用,包括拆除清理費用、浴室南亞天花板材料及工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此,爰依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四)末查,本件漏水至今已超過4個月,原告只要打開浴廁天花板 口,隨即飄來濃濃的發霉味;又原告家中4人,每日只要進 浴廁使用,即見頭頂上之4樓樓地板24小時持續滴水及聽到 引水流聲,如同4樓樓地板24小時浸泡於水盆中,致鋼筋嚴 重生锈嚴重,原告時時擔心不知何日洗澡時頭頂上的水泥塊會整個掉下來,砸中原告及家人頭部受傷,尤其原告之二位女兒洗澡時間較長,果若如真發生此事,渠等二人遭砸中機率很高,原告身為人母而非常擔憂、恐懼!又原告每天工作完,拖著疲憊的身驅回家,何人不想有一個舒適的家庭環境?然原告卻必須面對這樣的生活,還不知要過多久?且被告拒絕修繕,動輒聲稱原告請求其修繕之行為為騷擾云云,實對於原告之精神造成重大之損害。被告所為顯然已經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於起訴前所受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原告於起訴後持續所受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按聲明第1項之請求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被告按聲明第一項請求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聲明第三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3樓之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4樓之建物登記謄本、瑞士村住戶管 理委員選票、手繪房屋現場圖、漏水照片、存證信函、律師函、瑞士村住戶管理委員函、系爭建物3樓天花板修復費用 估價單為證,並有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建物3 樓、4樓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 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內容,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