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周國福、邱信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洪鈺斌 被 告 邱信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4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沙 鹿區清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因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規定,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有無其他車輛往來,即貿然直行,適訴外人洪鈺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開清泉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20,450元、請他人協助送貨費用14,550 元等損失,共計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互勾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系爭車輛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被告車輛行向設有閃光紅燈,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於兩造行向均設有道路反射鏡等事證,可見被告當時係自臺中市沙鹿區清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原告係自上開清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被告行至事故地點時,其行向設置閃光紅燈,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行經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右前方之被告車輛,減速行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亦屬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本應依上揭交通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系爭車輛通行後再續行,卻未依規定注意並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惟本件事故路口設有道路反射鏡,且原告行向設置閃光黃燈,原告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反射鏡中之車輛,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卻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謹慎通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6/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4/10為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120,4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73,2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25元( 計算式:73,250元×0.1=7,325元),加計修理工資47,2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合計54,525元(計算式:零件7,325元+工資47,200元=54,52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2.拖吊費15,000元、請他人協助送貨費用14,55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送貨,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15,000元,及協請他人配送貨物費用14,550元等情,固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衡情一般車輛受損無法駕駛,通常需要委請拖吊業者將車輛拖至維修廠進行維修,復審酌原告為物流公司,以配送貨物為業,依常情判斷,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為準時配送貨物,亦有協請他人配送貨物之需求。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綜上,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445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54,525元+拖吊費1 5,000+協助配送貨物費14,550元)×0.6=50,445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自111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