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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周仕弘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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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丁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慧宗、蔡美雅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9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慧宗、蔡美雅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73,333元,於1,140,000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1,1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429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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