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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吳玉子
被告
彭秀娥即宏海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彭秀娥即宏海輪胎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吳玉子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兌領款項,惟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402號卷第7頁至第9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含支付命令聲請費)2,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AA-0000000 25萬元 民國110年6月11日 彭秀娥即宏海輪胎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吳玉子 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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