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凱涵、包友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凱涵 被 告 包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元化路215巷與元化路353巷交岔路口附近,由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欲穿越道路至對向時, 應經由行人穿越道行至對向,其卻疏未注意即逕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方怡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元化路之外側車道由延平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伴肩鎖韌帶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2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 費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為136,022元。又方怡晴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穿越馬路固然不對,但伊認為原告車速過快,故伊就本件事故並非肇事主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均以伊無工作亦無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4紙、住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恆欣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前從元化路211號附近 的醫院斜著走到對面的元化公園,當快到元化公園時,突然右後方有一輛機車追撞上來,造成頭部與小腿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撞擊點距離行人穿越道約26公尺,且被告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可見被告係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 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行至對向,而逕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侵犯原告之路權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由行人穿越道行至對向及逕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車速過快及其無工作亦無錢等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而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並無超速之情形,而被告就此主張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另被告是否有工作能力及金錢,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亦不可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105,022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醫療 費用750元、門診醫療費用2,210元及住院醫療費用102,062元,共計105,02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3,000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3,000元,並提出恆欣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上開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因與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1,500元。 ⑶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8年6月(見本院卷第2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9年4月8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85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500元,是 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7,3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之部分: 原告請求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1000090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以佐。原告就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 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可以准許。 4.慰撫金5,000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由元化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直行,行經至元化路211號前時,突然在伊左前方有一名 行人突然竄出來,此時伊緊急剎車,但是跟行人距離太近,以至於剎車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當時天候夜晚昏暗,路況正常,視線清楚,發現對方時雙方相距不到1公尺;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二)所載,系爭機車撞擊位置係在前車頭,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在系爭機車前方,而原告自陳行車速率僅有40公里/小時且視線正常,卻未注意前方有行人正在穿越道路, 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一般通常經驗,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此次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擔70%之責任;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為此次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應負擔30%之責任。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六)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30,183元(計算式:105,022元+17,350元+3,000元+5,000元=130,972元),再依兩 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91,260元(計算式:130,972元×0.7=91,26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260元,及自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00×0.536×(11/12)=5,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00-5,650=5,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