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宋新恩公祭祀公業、宋洪森、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宋新恩公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宋洪森 送達代收人 蔡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被 告 宋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士簡調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黃淑貞及宋勳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黃淑貞及宋勳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采辰公司)、黃淑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宋新恩公祭祀公業之聲請(見壢簡字卷第3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淑貞前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告就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定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並由被告采辰公司、宋勳璋擔任連帶證人,另於109年12月19日簽定協議書,約定上開租金寬限至110年4月1日開始繳納。詎料,被告黃淑貞自110年4月1日起未 遵期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0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 被告黃淑貞之回應,復於同年6月2日以龍潭南龍郵局52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未獲被告回應。是被告黃淑貞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2日 止共2個月租金總額37萬元未為給付,而被告采辰公司、宋 勳璋既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勳璋:我僅是介紹人,媒介原告與被告黃淑貞簽定系爭租約,當初因為原告說若我不擔任連帶保證人就不簽約,我才被迫簽名。被告黃淑貞簽約後有在租賃之土地上蓋房子,嗣後政府強迫拆遷,不能再蓋房子,因此才不願給付租金,又被告黃淑貞係被告采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向該二人請求積欠之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采辰公司、黃淑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 黃淑貞簽定系爭租約,並以被告采辰公司、宋勳璋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淑珍積欠原告37萬元租金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協議書、龍潭南龍郵局52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14頁至第2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宋勳璋所不爭執;又被告采辰公司、黃淑貞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采辰公司、黃淑貞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黃淑貞及宋勳璋連帶給付37萬元,自屬有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勳璋雖抗辯受 原告與被告黃淑貞強迫而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欲免其連帶之則,然觀諸卷內事證,此僅有被告宋勳璋空口言之,而無任何憑據可實其說,況且被告宋勳璋已於審理中陳明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或提出(見壢簡字卷第33頁反面),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宋勳璋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已到期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各期租金到期之翌日起,被告即連帶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見司促字卷第38頁 、第40頁、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