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 原告
- 呂金圜
- 訴訟代理人
- 黃良池律師
- 被告
- 連木新
- 被告
- 友騰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秀惠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300元,及被告連木新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被告友騰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木新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16分許,駕駛被告友騰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55公里500公尺處時,適訴外人蘇玉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國道一號南向高架最內側車道往南行駛,被告突然緊急剎車並左轉跨越雙白線進入蘇玉秀行駛之車道,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投保乙式車體險,遂由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聯立賓士原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總共約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並由國泰保險支付該原廠,而系爭車輛修復後,經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價值5,200,000元,修復後只值4,000,000元,其中交易價值減損為1,200,000元,又被告連木新為被告友騰公司受僱人,被告友騰公司應與被告連木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至2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下雨打滑自撞護欄失控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只有擦撞,引擎及大樑都沒有受損,不影響車子本身安全性結構,連安全氣囊都沒有爆,原告卻要求1,000,000餘元折價費,無法負擔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連木新為被告友騰公司受僱人,被告連木新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左轉跨越雙白線至蘇玉秀行駛之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原告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國泰保險乙式車體險保險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依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連木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連木新對原告此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故當時被告林木新駕駛被告友騰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被告連木新係為被告友騰公司所監督並服勞務,應認被告連木新符合民法第188 條受僱人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友騰公司對被告連木新之上開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交易價值1,200,000元,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僅受擦撞,安全性結構均無問題,原告請求之交易價格減損離譜等語。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認定如前述,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安全性、使用體驗過程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現值為5,200,000元,事故修復後現值為4,000,000元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惟參以原告提出之國泰保險乙式車體險保險單所示,事故後之111年1月系爭車輛投保保險金額為4,998,000元等節,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09年9月出廠,有原告行照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8月4日,已使用約1年,車輛價值至少折舊15%,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合理市價應以4,248,300元為當(計算式:4,998,000元×85%=4,248,300元),再扣除上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後之價值4,00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8,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連木新、於111年3月30日送達友騰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被告連木新應自111年4月1日起、被告友騰公司應自111年3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300元,及被告連木新自111年4月1日、被告友騰公司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