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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蘇進山
原告
華于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告
徐芳美(PINTASAEN NITTAYA

即NITTAYA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進山新臺幣168,65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MUEANGSAEN PHIRAPHAT(下稱皮拉帕)於民國109年6月19日22時32分許,騎乘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中壢區往楊梅區方向行駛至永美路270號前,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蘇伯仁騎乘其所有NDK-68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使蘇伯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緊急送醫救治,尚未到院即休克死亡。皮拉帕因過失行為致蘇伯仁死亡,而被告明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違背該等注意義務,將系爭機車借予皮拉帕,縱該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與皮拉帕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進山1,763,701元、原告華于青1,68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芳美出借機車予皮拉帕,皮拉帕因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緩刑5年,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至7頁、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顯見此立法目的乃禁止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將其所有或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以保護公眾安全,及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其對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對交通法規、號誌、標誌等尚未臻成熟,不得駕駛機車之法律規範,理應知之甚明,卻仍逕將系爭機車出借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皮拉帕使用,危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皮拉帕未遵循交通規則,於左轉彎時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釀成蘇伯仁之死亡結果發生,堪認皮拉帕無安全駕駛之條件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是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皮拉帕與蘇伯仁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基上,被告及皮拉帕既均為致蘇伯仁死亡之共同原因(行為關連共同),則被告應與皮拉帕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蘇進山部分:

⒈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進山、華于青為蘇柏仁之父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兒子,原告2人遭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惟本院審酌原告2人與蘇柏仁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蘇柏仁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800,000元方屬適當。

⒉殯葬費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蘇進山稱其因辦理蘇柏仁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共581,350元等語,固提出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龍巖真龍殿塔位買賣合約書及永久使用權狀、龍巖估價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到39頁),惟並未提出各項支出實屬必要之說明,本院基於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習俗及宗教信仰,及斟酌現今喪禮習俗、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人家屬之孝道及追思禮儀等一切情況,認應以300,000元為合理必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⑵經查,原告蘇進山於62年12月15日出生,為蘇柏仁之父親,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84萬餘元,名下另有2輛汽車、3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個資卷),應可認其尚得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揆諸前開意旨,是原告蘇進山請求扶養費用1,277,107元,礙難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被害人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此支出修繕費28,750元(均屬零件),有福興輪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43頁)。又查被害人機車出廠年月為108年11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約1年8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8,573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維修費用以8,573元為必要。

⒌醫藥費部分: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蘇柏仁之醫藥費3,278元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准許。

㈡原告華于青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經查,原告華于青於63年4月4日出生,為蘇柏仁之母親,於111年度之股利、利息、薪資所得為32萬餘元,名下另有1輛汽車、2筆不動產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個資卷),是原告華于青並非無財產,且上開財產非不能處分,足認其尚得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華于青請求扶養費用4,134,555元,礙難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依上開意旨,認原告華于青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蘇柏仁騎乘被害人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車速過快而無法保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同向右側欲左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於當時情況下,蘇伯仁應無不得注意之情事,卻疏而未注意,其行為顯有過失,堪認蘇伯仁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皮拉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蘇伯仁應負擔其餘30%之過失責任。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分別收受保險賠償1,001,639元,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8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蘇進山得請求被告與皮拉帕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476,657元為限【計算式:(1,800,000元+300,000元+8,573元+3,278元)×70%-1,001,639元=476,6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華于青得請求被告與皮拉帕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258,361元為限【計算式:1,800,000元×70%-1,001,639元=258,361元】。

㈤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原告2人分別就本件被告與皮拉帕共同過失侵權部分,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與皮拉帕間內部分擔額,因法律並無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以契約訂定之,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與皮拉帕應平均分擔,亦即分別對原告蘇進山、原告華于青之應分擔額為23,829元、129,181元【計算式:476,657元÷2=23,828.5元;258,361÷2=129,180.5元】。次查,原告2人與皮拉帕業已於110年7月28日之刑事調解程序中,以皮拉帕給付原告每人20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且皮拉帕已給付原告蘇進山308,000元、原告華于青208,000元 。衡以原告2人與皮拉帕成立調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賠償,足見原告2人並無因與皮拉帕和解,而消滅全部債務之意,被告自不因原告2人與皮拉帕間之調解成立而免除責任;又原告2人與皮拉帕調解賠償金額顯高於皮拉帕依法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僅生相對效力(即在原告與皮拉帕發生效力),被告不因而免責。從而,被告對原告蘇進山、原告華于青之損害賠償金額,因皮拉帕前開給付,分別剩餘168,657元、0元【計算式:476,657元-308,000元=168,657元;208,000元-258,361元=-50,361元】。

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1頁),是被告應自110年5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蘇進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進山168,6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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